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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吕洁与张安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洁,张安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洁。委托代理人吴波、薛灿灿,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然。上诉人吕洁与上诉人张安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洁、张安然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吕洁的委托代理人薛灿灿、上诉人张安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早上6时左右,在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76号院门口,张安然饲养的金毛犬将吕洁饲养的雪纳瑞犬咬伤,当时双方的狗均未拴狗链。事情发生后吕洁将雪纳瑞犬送至宠物医院医治,并于当天分两次共预交4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2013年4月18日,吕洁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安然赔偿其损失合计6767元。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根据《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本案中,吕洁、张安然在携犬出户的过程中,均未按规定束犬链,双方对于各自饲养的犬只疏于管理,导致张安然饲养的金毛犬将吕洁饲养的雪纳瑞犬咬伤,吕洁、张安然作为饲养人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张安然承担60%的责任,吕洁自负40%的责任。关于吕洁主张的损失问题。吕洁主张犬只被咬伤花费医疗费4000元,并提供宠物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收银单等证据加以证实,张安然虽对于该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吕洁主张的犬只治疗费用4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吕洁主张犬只营养费,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收据亦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吕洁主张交通费用,但其提供的加油费票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与犬只被咬伤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定本起事件造成吕洁损失4000元,张安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安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洁2400元;二、驳回吕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吕洁、张安然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吕洁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安然没有合法养狗手续且疏于管理,导致其所饲养的狗咬伤吕洁饲养的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安然赔偿其支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767元。张安然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分配,但是吕洁主张的犬只医疗费过高,且主张的汽油费也不合理。张安然上诉称:1、其是因疏忽导致犬只出户并在第一时间对犬只打斗行为进行制止。吕洁携犬出户违反规定未拴狗链,且对狗的打斗行为未进行制止,加大损害发生的程度;2、不认可吕洁所提交的诊疗服务发票真实性,吕洁对其饲养的狗存在过度治疗的行为,其已就同样伤情所需花费的治疗费用向宠物医院咨询,宠物店答复治愈仅需花费2000元左右,故其只愿意承担其中的60%,即1200元;3、吕洁提供的汽油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进行认定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安然赔偿吕洁1200元。吕洁答辩称:张安然并未在第一时间对狗的打斗行为进行制止;吕洁为治疗犬只伤情花费4000元,已经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营养费和汽油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收据、收银单、发票、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法院对吕洁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本案中,张安然违反此项规定,疏于管理其饲养的犬只,在犬只出户时,未给犬只束犬链,导致其饲养的金毛犬脱离控制咬伤吕洁饲养的雪纳瑞犬,故张安然作为金毛犬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吕洁作为受害雪纳瑞犬的饲养人也未按照规定给携带出户的犬只束犬链,导致吕洁无法对其饲养的犬只的行为进行管控,亦是本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应当酌情减轻张安然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由张安然承担60%赔偿责任,吕洁自负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洁认为张安然没有合法养犬手续且对犬只疏于管理,要求张安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养犬手续的办理属于犬只管理部门行政监管的范围,张安然没有办理养犬手续不是导致本案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考量因素,故吕洁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一审法院对吕洁财产损失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吕洁主张其饲养的犬只被咬伤后因治疗花费4000元,有其提交的收据、P0S机刷卡回单、诊疗服务费发票、收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张安然认为吕洁的犬只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并称根据其向其他宠物医院咨询,治疗同等伤情仅需花费2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吕洁主张的犬只营养费1790元,因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洁主张的977元交通(汽油)费的问题,因吕洁未能举证证明该汽油费与本起损害的关联性,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发生的必要性,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洁、张安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洁、张安然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路进良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廉速 录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