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显文,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黎显文,男,193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归义镇××队。被告严林,男,46岁,汉族,农民,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归义镇××队。原告黎显文与被告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健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出庭担任记录。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黎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显文诉称,被告严林因承包农村公路需要资金,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已经5年,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严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严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严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20日,被告严林因承包农村公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日被告严林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严林因承包农村公路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这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严林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该借款应由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需要支付利息,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规定,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3年9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林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黎显文。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林负担。上述被告应付之款,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2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健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晓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