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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苗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苗某;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曾用名陈建强,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22时分许,被告人苗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垂虹路XX网吧拾得被害人孔X基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的钱包一个。同日23日许,被告人苗某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XX大厦楼下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用被害人身份证上显示的出生日期做密码,分别用被害人孔X基招商银行信用卡取款人民币2000元、佛山农商银行借记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并将被害人孔X基的钱包和现金留下自用。同月3日14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杨堂新村XX号卓XX吧抓获被告人苗某,当场查获钱包1个和现金人民币6600元,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孔X基。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X基的报案陈述,银行账户信息及取款明细,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莫 曲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