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崔治发、孟玉兰、刘艳花、崔思杰、崔梦杰与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治发,孟玉兰,刘艳花,崔思杰,崔梦杰,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崔治发,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系亡者崔中平之父。原告孟玉兰,女,1949年4月16日出生。系亡者崔中平之母。原告刘艳花,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系亡者崔中平之妻。原告崔思杰,男,1998年3月3日出生。系亡者崔中平之子。原告崔梦杰,女,1999年8月27日出生。系亡者崔中平之女。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邱利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治发、孟玉兰、刘艳花、崔思杰、崔梦杰诉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秋生、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5时50分,崔东东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路段,驶入路左,与对面汤国红驾驶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牵引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建国驾驶牵引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挂车的乘坐人原告亲属崔中平当场死亡、崔东东、行建国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国红负次要责任,行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崔中平无责任,该起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崔东东共计已赔偿原告及行建国各15万元(其中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而本案二被告分文未予赔偿,另查明,牵引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亲属生前在城镇居住,从业资格类型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发证有效期为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准驾车型为A1A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等法律规定的规定,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车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668.9元(其中崔治发为37741.5元,孟玉兰为42773.19元),等共计347606.4元(已扣除车司机崔东东赔偿的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行建国、崔东东受伤;2、崔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共计赔偿本案原告15万元,但原告要求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8万余元,因此原告并未要求崔东东赔偿其应承担的责任,应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在原告要求我们进行赔偿时,应予扣除;3、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一个主要二个次要,应以三七分,即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15%的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三张,结婚证一张;2、居民户口复印件五张;3、公安局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交通事故认定书;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且无责,汤国红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崔东东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崔东东已赔偿原告15万元,赔偿行建国15万元,两个车损已各自承担,不存在预留份额问题,崔东东的损失均应由行建国驾驶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也不存在给崔东东预留份额的问题;5、火化证,户口注销证各一份,证明崔中平即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6、半挂车的行车证、及该车司机汤国红的驾驶证,证明该车车主是第一被告,司机是合法驾驶;7、本案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5万元,不计免赔;8、崔东东驾驶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证明该车辆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9、崔中平的驾驶证、崔中平的从业资格证明,证明崔中平为交通运输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是2002年10月12日到2014年1月12日;10、2010年8月10日租房协议一份,2012年12月24日公安局证明一份、购房收据一份、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崔中平生前在孟州市内租房已达两年多,在租房期间,崔中平又在明珠房产购房一处,至今未交付,总价款429700元;12、证人薛某某、薛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死者崔中平生前自2010年起一直在孟州市城内租住薛某某的房子;13、孟州市实验中学证明一份、团籍证明一份、城镇医保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崔思杰从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在孟州市实验中学上学,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14、原告刘艳花和已故丈夫崔中平在2012年所交电费的收据4份、2012年所交卫生费收据一份,证明该二人在孟州市城内居住的事实。以上证据10、11、12、13、14能够证明崔中平生前在孟州市城内有稳定住所,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豫交法(2006)14号交件第15条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质证,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对部分证据的指向提出异议,其中,证据4协议中涉及到保险合同部分,因保险公司未参与,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和拘束力;对证据7需说明一点,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规定,主车限额是50万元,挂车限额是5万元,但赔偿限额应以50万元为宜;证据10中租房协议应有租房的房屋产权证明,还应有房管局的租房备案相印证,购房应有购房合同。即便证据10至14能够证明死者崔中平生前在城镇居住,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各项赔偿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证据4系事故各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因证据中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5万元,其应当在此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10至14能够证明死者崔中平和原告刘艳花、崔思杰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对死者崔中平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被告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4、7和10至14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5时50分,崔东东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路段,驶入路左,与对面汤国红驾驶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牵引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建国驾驶牵引挂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挂车的乘坐人原告亲属崔中平当场死亡、崔东东、行建国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偃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东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国红负次要责任,行建国负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崔中平无责任。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本事故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1、崔中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损失由崔东东承担150000元,不足部分由汤国红在其所驾驶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2、行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由崔东东承担150000元,不足部分由汤国红在其所驾驶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3、崔东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由行建国在其所驾驶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4、车辆损失费由各自承担;5、鉴定费由崔东东承担,车辆施救费各自承担;6、此事故做一次性处理,几方签字生效,过后互不追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李静,登记车主为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为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率险种。原告崔治发、孟玉兰为农业户口,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原告刘艳花及崔思杰、崔梦杰为城镇居民。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另查明,本案事故中伤者行建国也向本院另案提起了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行建国医疗费用25544.18元(含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本案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942.09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内承担20%即188.42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该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死者崔中平所乘坐的车辆司机行建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崔东东承担主要责任,汤国红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对于不足部分,因死者崔中平所乘坐的车辆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故本院认为,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2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14.24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原告崔治发计算15年,5032.14元/年×15年÷2人=37741.05元;原告孟玉兰计算17年,5032.14元/年×17年÷2人=42773.19元),以上合计为534518.14元,扣除已获赔偿150000元,本案中实际损失为384518.14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院已判决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行建国110000元,故本案中该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274518.14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50000元内承担20%即54903.63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应给付五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164903.63元(54903.63元+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治发、孟玉兰、刘艳花、崔思杰、崔梦杰保险赔偿款164903.63元;二、依法驳回原告崔治发、孟玉兰、刘艳花、崔思杰、崔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原告承担34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张菊玲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