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鱼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沈×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因犯盗窃罪,2005年5月3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6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时40分许,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鱼峰大队民警庞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柳州市柳某路柳某二小对面的“小光头”烧烤摊旁路边处理交通事故,因见被告人沈×等人在一旁烧烤摊上发生争执,便出面制止。后在庞某回到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告人沈×因不满庞某制止其闹事,无视庞某正在执行公务处理交通事故,挥拳殴打庞某致伤,致使其无法继续处理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庞某的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庞某的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庞某的警察证;被害人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案发经过视频光碟;被告人沈×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