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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华与余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华;余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78号原告刘华,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林繁祺,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海明,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萧阳,系该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刘华诉被告余海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皓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繁祺、被告余海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11时40分,被告余海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金岭路欧派橱柜店对开路段由南往西行驶,因违反标志标线在直行及右转弯车道左转行驶,造成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海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抢救,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至13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行右眼睑外翻矫正+内眦成形术,共住院11天。原告一直与丈夫在广州市南沙区经营不锈钢加工店,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广州市生活工作居住,因此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严重受伤,承受了多次住院和手术的痛苦,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刘铁锤62岁、原告母亲杜柴60岁,两人年老体弱,丧生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需由原告五兄弟姐妹共同赡养。原告儿子赵X为6岁7个月,需由原告和丈夫共同抚养。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08.9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第一次住院71天、第二次住院11天,将来拆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27740元(第一次住院需两人陪护9230元×2、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需护理一人80元/天×90天、第二次住院80元/天×11天、第三次住院拆除内固定80元/天×15天);6、交通费1520元;7、误工费58887.74元(住院71天、出院后全休8个月、拆除内固定手术需住院15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共386天,按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684元/年计算);8、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9、残疾赔偿金181360.26元(30226.71元/年×20年×30%);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426.6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刘铁锤62岁、原告母亲杜柴60岁、原告儿子赵X6岁7个月,22396.35元/年×(18+20)年×30%÷5+22396.35元/年×11.42年×3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2135.61元。被告余海明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并另行赔偿15000元,因此被告仍需赔偿原告407135.61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海明向原告赔偿407135.6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海明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由我支付,原告出院后我还支付了15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11时40分,被告余海明驾驶粤A×××**号轿车在广州市南沙区金岭路欧派橱柜店对开路段由南往西行驶时违反标志标线在直行及右转弯车道左转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编号A0171880),认定被告余海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余海明支付。原告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枕部头皮裂伤、右眼周皮肤全层裂伤、右下泪小管断裂;2、右第1后肋、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3、右侧骶翼骨折、右侧髋臼前缘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施行了右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胫骨闭合复位外固定术、右胫骨外固定拆除+钢板内固定+左腕清创+VSD引流术、左腕清创植皮+左大腿取皮+左腰部清创缝合术。该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其: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止右下肢负重3个月,一年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3个月复查平片,如骨折愈合较好,内固定可于术后1.5年后拆除;4、患者右眼睑损伤及右下泪小管断裂需去专科医院治疗;5、门诊随诊。该医院于原告出院当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8个月,另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个月,期间需一人陪护。该院还出具费用证明,证实原告入院后行右腓胫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术,需2年后再次入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15000元。原告之后又于2013年5月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瘢痕性下睑外翻、下泪小管断裂、下睑畸形、眼眶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施行了右眼下睑外翻矫正(皮瓣转移)+内眦成形术,并于同月13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7385.07元。之后原告数次在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门诊,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792.62元。原告另为购买药品自行支付了331.3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住院以及门诊医疗费用均无异议。原告另为证明支出护理费提供护理费收据三张,金额共计9230元,但没有提供合法发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9级,右眶外侧壁骨折、右下泪小管断裂致泪小管闭锁遗留溢泪的伤残程度为10级,右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是农业家庭户籍,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原告居住证详细信息,显示原告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均办理有居住证。原告的丈夫赵安民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开办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艺发不锈钢加工店,经营范围为加工防盗网、防盗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开始。原告的父亲刘铁锤(于1951年11月10日出生)、母亲杜柴(1953年8月7日出生)共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共5名子女,现均已成年。襄城县丁营乡人民政府、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和襄城县丁营乡沟刘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两人年老体弱、没有收入来源,需由子女赡养。原告与其丈夫于2006年1月18日生育儿子赵X。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后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以上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驾驶。交警部门确认被告余海明违反标志通行,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余海明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A×××**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应由被告余海明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1508.99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施行了骨折部位的内固定手术,需要拆除内固定。但是结合原告自身情况考虑,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超过通常水平,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82天,该项费用应为4100元(50元/天×82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构成伤残,医院也出具意见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合法。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合法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判断,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在出院后3个月的卧床休息期间需要1人护理、在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均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可按照广州市护工收入水平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即为19440元(80元/天×71天×2+80元/天×90天+80元/天×11天)。原告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丈夫在南沙开办了不锈钢维修店,其主张自己与丈夫共同经营该维修店合乎情理,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其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出院休息期间必然无法工作导致误工损失。虽然原告于2013年6月已经定残,但是鉴于其身体多处受伤,伤情较重,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并参考医嘱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240天。原告主张拆除内固定期间的误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系从事不锈钢加工业务,其收入标准可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91元计算,即30438元(46291元/年÷365天/年×24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0年4月开始在南沙区办理居住证,而且其与丈夫共同经营的维修店是从2011年4月开始经营,可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广州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应当按照2012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39042.9元(30226.71元/年×20年×23%)。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支付鉴定费840元是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母亲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当地村民委员会证实两人没有生活收入来源,确需子女抚养,因此原告应承担父亲和母亲各1/5的抚养义务。原告的儿子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年满6周岁7个月),原告与其配偶应各自承担1/2的抚养义务。现原告伤残使上述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受到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应按照22396.35元/年为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父亲和母亲的年龄为62周岁和60周岁并据此计算抚养年限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儿子的抚养年限应为11年5个月。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68553.4元(22396.35元/年×(18年+20年)×23%×1/5+22396.35元/年×11年5个月×23%×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确有产生交通费支出的必要,而且其受伤部位影响行走,不宜乘坐普通公共交通工具,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精神确会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该损失合理,结合原告伤情、本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应为28000元。据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50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9440元、误工费30438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96.3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共计304123.29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余海明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即为184123.29元。鉴于被告余海明已经另行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289123.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华赔偿289123.29元;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刘华负担10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智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