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抗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关于周志刚与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志刚,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民抗字第118号抗诉机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周志刚,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周志刚与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3)第7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马毅韬代理审判员 赵 靖代理审判员 关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