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张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张其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张其敏。原告李红梅与被告张其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其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被告张其敏因做生意,于2011年11月底向我借款15万元。之后,被告张其敏于2011年12月22日向我补写了借据。被告在借据中承诺: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日之前,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出借方可将借款方名下的“雷克萨斯”轿车拍卖用以偿还债务;如超过一个月还款期,则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利息。此外,2012年1月下旬,被告因在成都发生交通事故而急需用钱,又向我借款25000元。被告两次向我借款共计175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按期还款的承诺。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张其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5000元;2、判令被告张其敏按照月利率5%(以借款本金175000元为计算基数),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其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其敏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底,向原告李红梅借款15万元。被告张其敏收到借款后,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补写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红梅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月1日之前。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出借方可将借款方名下的一辆号牌为雷克萨斯ES240型轿车拍卖。拍卖所得金额扣除银行按揭费用,全部为出借方所有,作为偿还债务。如不足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方应及时偿还剩余部分。还款期为一个月内,如超出一个月,借款方应支付剩余借款的利息,该利息为(月息5%)。该借据为借款方自愿书写,并按照借据中规定执行。注:拍卖车辆时应按照车俩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销售。借款人:张其敏”。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对于借据中的雷克萨斯ES240型轿车,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抵押权。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期为一个月内”,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一月的还款期限。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22时21分,被告张其敏用手机发送短信告知原告:“红梅,我是张其敏,的的确确赖强的钱分钱没有收到,我想办法把175000的钱给你。给你添了麻烦,望你原谅”。被告张其敏在2013年10月8日的庭审中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向法庭陈述,短信中提到的175000元资金,其中只有15万元是借款本金,其余的25000元是资金利息而非本金。原告在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其敏向其另行借款2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向被告张其敏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法庭调查的证据:借据、短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其敏差欠原告李红梅借款15万元,有借条、被告张其敏发送的短信相互印证,该笔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李红梅请求被告张其敏偿还其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1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月1日起到2012年2月1日起止。被告逾期未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应当从2012年2月2日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虽然约定利率为月息5%,但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对于另一笔借款25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系借款本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笔2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按照以175000元为本金数,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15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张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