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商初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赵永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167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丁克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德祥。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发区高速出口北侧。法定代表人赵永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永平,居民。被告赵燕燕,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明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德祥、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由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设定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赵永平、赵燕燕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于2013年6月20日到期,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息。但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以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8323.08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8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27‰计算),对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土地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永平、赵燕燕负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欠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1日公司客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2、2012年6月21日客户贷款呈批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发放原告贷款3000000元的事实;3、2012年6月20日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4、2012年6月2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厂房和土地为3000000元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5、2012年6月20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永平、赵燕燕为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2012年6月25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属实,我公司财产抵押也是事实,并由被告赵永平、赵燕燕担保也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赵永平辩称,担保是事实,但应先执行公司的抵押财产,我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赵燕燕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人使用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协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条款。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房产、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还确定股东赵永平、赵燕燕为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永平、赵燕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永平、赵燕燕为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响他项(2012)第23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将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204国道东侧、沿海高速出口处面积为8404.2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原告,抵押存续期限至2014年6月20日。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在响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响房他证响证字第201207**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将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位于响水县城204国道东侧、沿海高速出口处,房屋产权证号为响证XS02723、响证XS02722、响证XS02721、响证XS02720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012年6月21日,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2012年6月25日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取走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立有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1610%。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赵永平、赵燕燕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未及时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屋)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对于被告赵永平、赵燕燕提出的应先执行公司的抵押财产,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平、赵燕燕为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了物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平、赵燕燕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债权后不足部分负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88323.08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28日,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27‰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对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和房屋具有抵押权,对抵押的该土地和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永平、赵燕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1504元,减半收取15752元,由被告响水县永燕灯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1504元。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史伟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无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