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行终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瑞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25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瑞,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吕静伟,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春玲,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上诉人刘瑞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针对上诉人刘瑞于2010年12月8日提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作出的口头答复(以下简称被诉口头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静伟、马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刘瑞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略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纳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自上诉人刘瑞依法取得书面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才开始计算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所谓重复起诉,是指起诉人在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之后,针对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诉讼。在行政许可类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已经作出拒绝性决定,申请人不服该拒绝性决定,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以下称履责之诉)后,又针对该拒绝性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以下称撤销之诉),由于在履责之诉案件中,法院的审查范围已经包含了对拒绝性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从而导致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包含于履责之诉的诉讼标的范围之中,起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相对于之前的履责之诉构成重复起诉。经查,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刘瑞认为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针对其2010年12月8日的企业设立登记行政许可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案号为(2012)海行初字第324号(以下简称第324号案)。在第324号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海淀工商分局针对刘瑞于2010年12月8日提出的申请设立登记北京瑞得在线好利缘上网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申请,以口头形式告知其不予受理,即被诉口头答复。而在该案中,上诉人刘瑞认为海淀工商分局“始终以口头及信访办信访的形式告知原告,网吧住址(公寓)不能登记。该答复的形式与实质都不合法,……”,并认为该答复不合法的情形包括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不许可决定正式通知书以及海淀工商分局多次答复“公寓”不准开网吧,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据此,上诉人刘瑞因不服被诉口头答复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履责之诉,而被诉口头答复的合法性属于该履责之诉的诉讼标的范围。上诉人刘瑞在本案中又针对被诉口头答复提起撤销之诉,相对于之前的履责之诉构成重复起诉。故上诉人刘瑞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刘瑞关于一审法院采纳未经质证之证据构成程序违法之主张。本院认为,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须经庭审质证的目的,在于防止在未经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径行采纳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对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如果其提供的证据对自己不利,实际上已构成对不利事实的自认。由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基于起诉人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可以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无需再经对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据此,对上诉人刘瑞认为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仍应指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瑞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予以驳回不当。首先,由于本案上诉人刘瑞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本案不涉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其次,由于海淀工商分局未按《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上诉人刘瑞出具书面凭证,上诉人刘瑞在获取了其他能够证明不予受理决定存在的证据之后再行起诉,应认为具有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瑞的起诉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之情形,亦有不当。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当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时,二审法院才能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此基于上诉人刘瑞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之认定,本案不符合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条件,故对上诉人刘瑞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瑞起诉的结论仍然成立,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 非代理审判员 薛 政代理审判员 杨晓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