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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管怀英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赵志成、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怀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赵志成,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管怀英,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师大路***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曹姑新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02021974********。委托代理人:韦宏君,男,汉族,1974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曹姑新区*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402111974********。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西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08983-2。负责人:黄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韬,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志成,男,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号平房*户,身份证号码3402041962********。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10号平房3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兵,该公司员工。原告管怀英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志成、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正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宏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韬,被告赵志成,被告正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8时10分许,赵志成驾驶车牌号皖B158**大型普通客车,沿褐山花园由北向南行驶至汽经一路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管怀英骑电动自行车沿汽经一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车头发生碰撞,致管怀英受伤,两车车损及管怀英衣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管怀英被送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治疗,病休35天。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志成和当事人管怀英均负同等责任。正和公司为皖B158**大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经多次与肇事驾驶员协商解决,最终未达成协议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中承担赔偿责任。2、其余部分由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驾驶员赵志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管怀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赵志成、正和公司的主体适格。4、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适格以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医疗费、住院费票据、医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6、住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7、病假休息单2张及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受伤医院建议休息时间。8、衣物现场照片,证明衣物受损的事实。9、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3、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志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正和公司的驾驶员,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的赔偿损失金额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正和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管怀英医药费800元,修车费11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超出的金额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正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和车辆修理发票。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5月21日8时10分许,赵志成驾驶车牌号皖B158**大型普通客车,沿褐山花园由北向南行驶至汽经一路左转弯时,车身左侧与管怀英骑电动自行车沿汽经一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车头发生碰撞,致管怀英受伤、两车车损及管怀英衣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志成和原告管怀英负同等责任。管怀英被送至芜湖市弋矶山医院治疗,建议病休35天。后原告管怀英因伤复发,于2013年7月30日入院治疗,于同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原告管怀英支付医疗费用8677.63元。被告正和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用800元并支付原告修理电动车费用1100元。另查明:被告赵志成系被告正和公司驾驶员。被告赵志成驾驶的皖B158**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正和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管怀英事发前待业在家。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所举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8677.63元,被告正和公司垫付医药费800元,合计9477.63元。为此,本院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天,每天按80元计算,应为10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共住院1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260元;4、营养费: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为26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状况以及医院医嘱,误工天数按70天计算,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酌定每天70元计算,共计4900元;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鉴于本案实际发生以及三被告均无异议,酌定衣物损失为900元,车损有修理发票,酌定1100元,合计财物损失2000元;7、交通费: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为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8237.63元且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该总损失含被告正和公司垫付的费用1900元,故原告在领取总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正和公司1900元。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怀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237.63元(含被告芜湖市正和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1900元)。二、驳回原告管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已由原告管怀英预交),由原告管怀英负担75元,被告正和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维林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