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肖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肖绪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玉光。委托代理人:吴燕彬、陈宝龙,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绪武,男,土家族,公民身份号码:×××035X,户籍住址:重庆市酉阳县。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绪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因惠州市惠城区江北金龙大道焦点二手车交易市场工地项目,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供货期间为从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供货量以实际结算为准,所有货款于2012年8月31日前付清,并由原告把商品混凝土送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金龙大道焦点二手车交易市场工地。口头约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完了砼,被告却拖欠原告货款迟迟不还。截止至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供货数量和销售总金额等进行对帐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20元,被告在《对账单》表中签字确认。货款结算后,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都借故推脱,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0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肖绪武立即向原告付清欠款人民币80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绪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12年5月起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通过电话所下订单向被告提供砼,并将砼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即惠州市焦点二手车市场的工地。双方于每月26日对当月供货量及货款进行结算,截止到2012年8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002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上述货款,现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帐单上的金额,截止到2012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2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肖绪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肖绪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创兴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00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80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计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肖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