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冯远鹏与陈颂华、邓佩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远鹏,陈颂华,邓佩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冯远鹏,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颂华,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邓佩娴,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勤兴、傅卫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远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颂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双方还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标准。但被告陈颂华没有按照承诺的日期归还相关的本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6日起到清偿该部分借款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14日为50021元;12万元自起诉日起到清偿该部分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借条、收据各2份。证明被告陈颂华向原告借款320000元。3、支票2份。证明被告用以还款的支票无法兑付。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5月15日,被告陈颂华分别向原告立具借条两张及收据两张。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另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两张借条均无明确还款期限。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颂华欠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颂华应当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对于其中的12万元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视为借款期间不需要支付利息。对于另外20万元的借款,由于在原告提供借款当天,被告陈颂华称“自愿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视为承诺按月计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全额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颂华、邓佩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远鹏偿还本金32万元。二、被告陈颂华、邓佩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远鹏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颂华、邓佩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远鹏支付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3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