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何有香与余利权、程红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香,余利权,程红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335号原告:何有香。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利权。被告:程红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碧云天2幢2-1、2-2、2-3号。负责人:卢建池,系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有香与被告余利权、程红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有香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余利权、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余利权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渔岗桥7路公交站前路段与横穿道路的行人何有香发生碰撞,造成何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何有香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淳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左足背挫伤、左腕挫裂伤等,造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17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有香在2012年10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算;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余利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浙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程红妹,该车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254.69元(医疗费12919.69元、护理费10010元即91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即91天*50元/天、营养费4200元即84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275元即3455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3份(原件),住院病案3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9张(原件),用药清单3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5、鉴定费票据1份(原件),拟证明鉴定费用情况。6、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拟证明交通费用。7、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非农户口,应由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发生三次住院的原因,系淳安县中医院的两次系统升级所致,实际就是一次住院的事实。被告余利权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是由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的,该车登记所有人系程红妹,其与被告程红妹是夫妻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其已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对原告住院的合理性有异议,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有异议,要求对住院的合理性要求鉴定;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30元/天;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余利权、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程红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对证据1、4、6、7、8,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对住院治疗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7、8,二被告被均无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经对证据2、3、4,经法医学审核,原告何有香自受伤后经多家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鉴于其年龄较大、多次骨折并采取保守治疗,故医院对原告的诊治并无不当,但在治疗的费用中原告在淳安县中医院2012年12月30日所做的多项检查共计234元,产生该费用的检查项目与原告事发后同在该院的第一次住院的检查项目一致,属重复检查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结合原告损伤愈合时间的一般规律、自主功能活动的逐步改善,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所作的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结合证据2、8,原告何有香在淳安县中医院连续三次住院,系该医院的系统升级,致原告多次在同一天办理出院再入院手续,应属连续治疗,故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对原告住院合理性的异议不成立,其申请对原告在淳安县中医院三次住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余利权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渔岗桥7路公交站前路段与横穿道路的行人何有香发生碰撞,造成何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何有香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淳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花费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6月17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有香在2012年10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算;营养期限评定为12周。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余利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在淳安县中医院发生三次住院共91天,系该医院的12月14日的系统升级、12月30日的跨年度升级所致,实际为一次住院的事实。本案中涉案车辆在浙A×××××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程红妹,该车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余利权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程红妹,被告余利权为侵权行为人,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程红妹、余利权连带承担。鉴于涉案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认为交强险应当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为12685.69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10010元(91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550元(91天×5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520元。残疾赔偿金,支持17275元(34550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500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交通费,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54340.69元,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122000元范围内,应由平安财保淳安服务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有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340.69元。二、驳回何有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何有香负担21元,由余利权负担582元,程红妹连带负担。何有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余利权、程红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