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应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应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原告应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21日在原宁海县梅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2年3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21日在原宁海县梅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后改名为金某乙的事实。3.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儿子正在读大学,从家庭利益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财产清单并不属实。被告金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单某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3月21日原、被告在原宁海县梅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乙。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磨擦,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的角度出发,做到互敬互让、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当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应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