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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姜孝晶与翁献银、汪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孝晶,翁献银,汪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姜孝晶。委托代理人:郑孝明。被告:翁献银。被告:汪宏良。原告姜孝晶与被告翁献银、汪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孝晶的委托代理人郑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献银、汪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孝晶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翁献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28日前归还,被告汪宏良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翁献银归还了7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翁献银返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汪宏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翁献银、汪宏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翁献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前归还,被告汪宏良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翁献银归还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原告的证据,被告翁献银、汪宏良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翁献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前返还,被告汪宏良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翁献银返还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汪宏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翁献银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汪宏良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翁献银返还借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汪宏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献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孝晶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宏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宏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献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翁献银、汪宏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