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崂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崂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保军,青岛崂山中一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登记结婚,现因双方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至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庭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则主张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如果法庭认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则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婚生子李某。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该车现价值人民币4万元,主张车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表示同意。该车现在原告处。位于崂山区房屋一套。被告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中有被告父母赠与的21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8月2日,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青衡房估字第4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认定上述房产价值为1149447元。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一套。截至2013年8月27日,该房屋尚有贷款共计300400元。2013年8月2日,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3)青衡房估字第43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认定上述房产价值为51249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93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婚生子李某向本院表示其愿意跟随母亲一起生活。被告当庭表示其月收入1880元。本院认为,离婚自由乃婚姻自由的应有之义,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根据庭审可见被告亦没有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的抚养权,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情况及通过对李某的询问,本院确定李某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为宜。关于探望权,本院认为以每月2次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崂山区房屋一套,原、被告均主张所有权,考虑到原、被告有两处房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以及孩子的上学情况,本院确定位于崂山区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虽抗辩称其中有父母的赠与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74723.5元(1149447元÷2)作为补偿。被告李某某应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一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由于该房屋截至2013年8月27日,尚有贷款300400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06046.5元[(512493元-300400元)÷2]作为补偿,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某负责偿还。原告王某应在上述房产满足产权登记条件后及时协助被告李某某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张车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万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此系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同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原告王某应协助被告李某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恺芃自立时止每月支付李恺芃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三、被告李某某每月享有对李某的两次探望权。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20000元。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BBM5**号车交付给被告李某某,并协助被告李某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五、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崂山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给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574723.5元。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房屋一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06046.5元。原告王某应在上述房产满足产权登记条件后十日内协助被告李某某办理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上述四、五、六项中款项部分相互折抵后,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448677元(574723.5元-106046.5元-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评估费7936元,共计15646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782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孙 雷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