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义周与杨开龙、王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卜丽侠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上半年起,被告杨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6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75万元。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协商,重新达成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8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到期未按时还款,除支付违约金十万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为被告王某某。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款的借款借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取款及转帐回单16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曾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10万元,因该违约金数额未超出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的保证责任,因王某某在担保人处已签字、按指纹,担保方式亦未写明,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7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85万元;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合计17670(原告预付),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承担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XX元代理审判员  林佳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