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必海与雷广明、黄守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雷某某,黄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郑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被告黄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雷某某、黄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雷某某驾驶苏***重型自卸货车在绕城公路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雷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054.4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某某辩称,我是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的所有人,雷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1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39798.85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雷某某驾驶苏***重型自卸货车,由浦乌公路经兰花立交桥通往绕城公路板桥汽渡方向的匝道驶入绕城公路,在匝道口(S001线43.8KM)向北左转弯,与沿绕城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某市公安局某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21日在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下颌骨多发性骨折;2、右颧骨粉碎性骨折;3、面部复合伤;4、右胫前皮肤裂伤;5、颧弓骨折。某金陵司法鉴定所依据郑某某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某某面部线状疤痕20CM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郑某某右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3、郑某某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郑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5、郑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6、郑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110000元。另查,苏***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黄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止。雷某某是黄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记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007.2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3天=6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3天=594元;3、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120天=1440元;4、护理费50元/天×60天=3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2780元/月×180天=16680元,原告提供了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条,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年龄已过60周岁,故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8825元/年÷365天×180天=9284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8)年×0.22=78347.2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600元;9、财产损失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8572.48元。本院认为,苏***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231.28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2531.2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6041.20元,因被告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雷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苏***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6041.2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原告损失人民币218572.48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39798.85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10000元,原告应将此款返还给被告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人民币218572.48元(原告郑某某应返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黄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人民币316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某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