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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桂民与王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民,王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020号原告张桂民,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守江(系原告的丈夫),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中,临清宏宇法律服务作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道东,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张桂民与被告王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民的委托代理人陈守江、张传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宅科村北的南北路上距宅科村2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自行改装的拉土车轧伤左腿。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道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后变更为76514.99元,原告保留今后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道东承担。被告王道东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周店到尚店的乡间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宅科村村北时,被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原告受伤于当日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2年10月12日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失血性休克等。出院医嘱载明:卧床期间行足趾及肌肉等长收缩锻炼,预防下肢血栓形成、褥疮等并发症、下床时扶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床活动、骨折愈合后适时取出内固定物等。同时查明,事故中被告驾驶的车是被告自己的,系自行改装的拉土车,无行驶证、驾驶证、无车牌,未投保交强险。审理中,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表示已赔偿8000元,不同意再赔偿,事故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在躲避过一辆拉土车后,在准备上路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伤。为此,提交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5月30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桂民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左右。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1180.19元,提交单据4张;2.护理费21251.8元,原告称由其丈夫陈守江、原告之女陈雪霞护理,均为农民,要求住院期间90.05元×28天×2人+出院后90.05元/日×180天;3.误工费16209元,(90.05元/日×180天);4.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日×28天);6.鉴定费60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76514.9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000元,要求剩余部分由被告全部承担。另,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每天70.56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结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事实,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该录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道东具有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车辆的违法行为,且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原告张桂民行车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因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王道东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道东承担7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范围及标准问题:对于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审理,且未提交书面形式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原告要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由于原告保留今后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暂按住院期间计算,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0.56元/日计算,护理费为1975.7元(70.56元×28天×1人),误工费为1975.7元(70.56元×28天);对于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日计算,共计840元(30元×2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张桂民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1180.19元;2.护理费1975.7元;3.误工费1975.7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2571.59元。首先由被告王道东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975.7元、误工费1975.7元,不足部分28620.19元(42571.59元-13951.4元),由被告王道东再承担20034.13元(28620.19元×70%),以上合计33985.53元,扣除王道东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王道东再赔偿原告张桂民25985.53元。被告王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桂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5985.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道东承担450元,由原告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禄生审判员  王 星审判员  于金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