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859号陈顺才、陈义胜与方宏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才,陈义胜,方宏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陈顺才,男。原告陈义胜,男。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钻,广西横县校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宏稳,男。原告陈顺才、陈义胜与被告方宏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宏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才、陈义胜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方宏稳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杨桥村承包土地种植甜玉米时,请两原告用机械帮助其整理土地(主要是耙地),至2013年3月9日共欠下两原告耙地人工费16576元,被告立有《欠条》一份给原告,并在《欠条》上注明最迟到2013年3月20日付清所欠的人工费。但期限届满后,两原告却无法再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人工费16576元;二、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657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由被告赔偿两原告因到横县追款所造成的损失2560元(其中交通费1760元、伙食费40元∕天×5天=200元、住宿费110元∕天×5天=7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有两原告人工费16576元未付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3、《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到横县向被告追款而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方宏稳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3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方宏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出具,证据2、3由有关机关签发、法人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份,被告方宏稳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杨桥村承包土地种植甜玉米,由于当时在村中的两原告有一台多功能耙田拖拉机,于是被告多次找到两原告要求为其承包地进行耙地整理以种植甜玉米,双方约定按亩计算报酬,两原告为此按被告的要求对其承包地进行机械耙地整理。2013年3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两原告报酬16576元未付,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给两原告,并约定于同年3月20日前付清,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任何约定。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3年3月24日,两原告追到横县向被告催收无果,于同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两原告以自有的机械设备按被告的要求为其承包地进行耙地整理,再由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两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至今尚欠两原告报酬16576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报酬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65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办法:以16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违约责任没有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到横县追款所造成的损失2560元之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宏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顺才、陈义胜报酬16576元;二、被告方宏稳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顺才、陈义胜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6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陈顺才、陈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宏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常审 判 员 张修喜人民陪审员 蒙英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祖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