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2011年3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浙F×××××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南路103号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冯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结果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颖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