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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周穗灵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79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周穗灵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7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凡,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穗灵,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斗门区井岸零点卡拉OK歌舞厅个体户经营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周穗灵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穗灵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7张光碟,收录了《浏阳河》等MTV音乐电视作品。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对《浏阳河》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4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合法出版物光碟复制品,证明本案保护的作品类型、内容及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证据2、合法出版物封面、封底及歌曲目录,证明唱片公司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版权;证据3、唱片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权利;证据4、被告侵权的公证书及证据(光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取证消费收据、公证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及取证人员机票等票据,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周穗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为17碟装DVD出版物,其中第16张DVD光碟收录有音乐电视《浏阳河》。该出版物外包装上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129-7”,“ISRCCN-A01-11-374-00/V.J6”、“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等字样;出版物内页列明了17张DVD光碟所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名称、演唱者及著作权人信息,其中《浏阳河》的相关信息为:“演唱:李谷一,著作权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原告是经国家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中国唱片广州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同时,双方还约定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的权利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2年2月27日,原告代理人张凡以收集证据为由,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广东省范围内的经营性娱乐场所内的消费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3月5日晚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张凡一同来到由张凡指认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鸿酒店侧“零点KTV”一层“V6”号房间。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凡在该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在该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浏阳河》在内的40部歌曲。上述歌曲播放的同时,张凡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性检查,该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盖有“斗门区井岸零点卡拉OK歌舞厅”的收据一张(号码:077137)和名片一张。2012年3月1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34号《公证书》,并将张凡现场摄像内容刻录成光盘附在该《公证书》中。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收录有音乐电视《浏阳河》的光碟复制品,音乐电视《浏阳河》片头显示有“浏阳河作词:徐叔华,作曲:唐壁光,演唱:李谷一”、“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版权所有,未经书面许可,不得翻录”等信息;演唱画面主要为歌手在不同场景演绎的相关画面,并穿插有与词曲风格协调一致的相关场景画面。将原告提供的收录有该音乐电视的DVD光碟内容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记录的在被告处点播歌曲《浏阳河》时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二者在词曲、演唱者以及歌手演唱时显示的画面等内容方面均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音乐电视《浏阳河》享有的放映权。此外,原告提交了与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相关取证消费收据、公证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及取证人员机票等票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相关的合理费用。另查明,被告周穗灵于2009年4月27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斗门区井岸工业大道1号(新鸿酒店内)以“斗门区井岸零点卡拉OK歌舞厅”的名义经营卡拉OK服务。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浏阳河》,是由音乐、歌词、歌手演唱及表演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歌手演唱与表演画面内容均经过了导演和制作单位的个性化构思和编排,包含了导演和制作单位创意、摄制、剪辑等多方面合作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音乐电视《浏阳河》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的外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人等版权信息,是合法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所明确的著作权人署名信息,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为音乐电视《浏阳河》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确认中国唱片广州公司是音乐电视《浏阳河》的著作权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音乐电视《浏阳河》著作权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放映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该授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的情形下应视为有效。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其对音乐电视《浏阳河》的“放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334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浏阳河》内容完全一致的歌曲视频点播、播放服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KTV视频点播系统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浏阳河》,已构成侵害作品放映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告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以及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的合理费用为4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8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穗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穗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发代理审判员  孙志人民陪审员  卞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茜书 记 员  徐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