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绍民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阮某甲、阮某乙与阮某丙、阮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阮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浙绍民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乙。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方、叶湾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翀、金利祥。上诉人阮某甲、阮某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滨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某甲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叶湾湾,被上诉人阮某丙、阮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翀、金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本案当事人系四姐弟,父母阮惠堂、傅兰珍分别于1992年12月30日、1996年6月3日去世,阮惠堂、傅兰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四名当事人,即原告阮某乙(长女)、阮某甲(小女儿)和被告阮某丁(次女)、阮某丙(儿子)。阮惠堂、傅兰珍生前居住在沥海镇阮家村寺前83号,两人去世后,留有房屋做为遗产,一处即为住宅南端老房屋的上层,另一处为现在天井位置的房屋(房屋南墙建在现有南端老房屋下层北墙向南约一米处),该房屋现已不存在。1988年7月阮惠堂户(户在册人口为三人,即阮惠堂、傅兰珍、阮某丙)申请翻建北端的原辅房,并获批准翻建二间二楼;阮惠堂、傅兰珍去世时,该翻建房屋只建造了一楼的墙体,之后的建造及装修由被告阮某丙完成。原判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各继承人均无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他们均接受继承。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案四名当事人的继承资格均无异议。两原告请求确认对三处房屋遗产的共有,即阮家村寺前83号住宅南端老房屋的上层和下层北端一间,以及住宅北端经翻建过的两层房屋。对此三处房屋的讼争分别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南端老房屋的上层。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属父母所遗留财产无异议,该上层房屋在空间上特定,能够独立具有使用价值,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故对两原告请求确认该上层房屋属本案四名当事人共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阮某丙主张,该上层房屋北端除去楼梯以外的西北角一块(东西长约2.6米、南北宽约1.3米)不属父母遗产范围,不应作为共有的对象,原判认为,该区域仅占整个上层房屋的很小一部分,即便被告阮某丙所述为真,此区域也附合于该上层房屋的其余部分,在整体上成为一个独立的物,从而在整体上成为共有的对象,故对被告阮某丙此主张不予采纳,对两原告要求确认该南端老房屋的上层属四名原、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南端老房屋下层北端一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为天井的地面上原来是父母的房屋,原房屋南墙建在现有老房北墙向南约一米处(原该房屋占地范围即“图三”中虚线方框范围),天井地面上原来的房屋主体部分现已灭失,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原该房屋南面围墙在现南端老房屋下层北端一间的北墙向南约一米处,即天井地面上原来的房屋有小部分空间现存于南端老房屋下层北端一间房屋内(“图三”与“图四”中两个长方形虚线的重合部分),但该小部分空间在整个下层北端房屋只占据较少部分份额,不具有独立的所有权,该小部分在物理上已附合于其余的较大部分,其权属应依其余的较大部分的权属性质来确定,而该较大部分的房屋并不属于当事人父母的遗产范围,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南端老房屋下层北端一间属四名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北端经翻建的两层房屋。该两层房屋,仅有一层南面的一个门口可供出入,内部仅能通过东北角的楼梯进入上层房间,该两层房屋在整体应属一物,不可分割。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父母去世时该两层房屋只建造了下层的墙体,仅具框架,则该部分价值中属于父母的份额系遗产(原告后又称父母去世时下层已建成并经粉刷,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新的主张,故以原告首次陈述为准)。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由被告阮某丙将该两层房屋建成并装饰。因原、被告父母去世前所建部分在整个两层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小,在整个两层房屋中丧失独立性,该部分不能独立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权属应依其余的较大部分的权属性质来确定,而其余较大部分系原、被告父母去世后建成,其中无原、被告父母的份额,故该两层房屋中下层的墙体框架价值虽然属于遗产继承范围,但整个两层房屋的所有权却不能成为遗产继承的对象。故对两原告要求确认北端经翻建的两层房屋属四名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虞市沥海镇阮家村寺前83号住宅南端老房屋的上层属原告阮某甲、阮利英和被告阮某丙、阮某丁共同共有。驳回两原告阮某甲、阮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负担。上诉人阮某甲、阮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遗产范围错误。第一,关于南端老房屋下层北端一间。靠北一间房屋不仅是上诉人祖父阮阿法留传下来,且该房屋内的灶台是上诉人父亲阮惠堂生前所造。南端老房屋除了原先拆除的那部分老房屋,剩余部分从祖父开始未重新翻建过。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记载阮阿法所有的房产面积为1分5厘,相当于100平方米的面积,且是老房屋地基的面积,原审将图三中虚线长方形范围内房屋(面积为4.9×4.8=23.52平方米)认定为一个半间,另一个半间主要指南端老房屋上层(即图二部分,面积3.9×7.6=29.64平方米),剩余46.8平方米的房产面积却平空消失。而上诉人提交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上载明原住房面积合计应当为91平方米。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将该北端一间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北端经翻建的两层房屋。原审将平台作为框架的理解明显有误。所谓平台是农村的说法,意指一楼以下部分,在经济比较差的1980年代,四处可见此种已盖好楼板的房屋,待经济条件好些再升成楼房。这种平顶的房屋已具备居住生活的功能。被上诉人是在平台的基础上建造了二层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11证人高小珍和邵卫成签字的书面证言中均提到平台造好后,父母均去世了。故上诉人认为平台应当属于遗产的范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10、11进行了认定,上诉人对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村委会出具的关于阮惠堂建房批复的说明,村委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是在职责范围内出具这份说明,且无法知晓一个村民建房费用的由来,故情况属实的说法存在虚假嫌疑。此外证据5上有10多个人的签字,基本上是亲戚朋友,如果是该村50%以上的人签字证明,倒是值得考虑真实性。证据10、11是证人证言,两证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借款是事实,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将借款用于建造平台。第二,原判对所有权的客体理解错误。1、原审认为南端老房屋的上层在空间上特定,能够独立具有使用价值,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而新翻建的两层房屋仅有一层南面的一个门口可供出入,内部仅能通过东北角的楼梯进入上层房间,该两层房屋在整体应属一整体,不可分割。根据原审勘查结果,在图一中,可以显示如果要进入南端老房屋的上层,内部仅能通过下层北端一间东北面的楼梯上去,按照原审逻辑,为何新房屋两层不可分割,而老房屋上层却可以和下层空间分割开来,单独作为所有权的客体。2、原审将老房屋下层和上层分割,作为两个不同的所有权处理,这和处理商品房无异,与农村宅基地一宅一户原则相违背。3、北端两层房屋可以作为共同共有的对象,因为1988年被上诉人父亲申请建房审批的时候在册人员是三人,故审批的面积也是按照人口数批下来的,先不考虑这三人对平台的贡献,上诉人认为这应当作为被上诉人和父母间的家庭共有财产,按照原审所认定的该二层房屋在整体上应属一物,不可分割,那么作为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更有理由可以共同共有。最后,由于本案是共有权确认纠纷,并非遗产继承分割纠纷,一审不应对谁扶养、照顾父母多一点进行审理,更不应在判决中对此进行认定,以致影响日后的遗产分割。这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阮某丙、阮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的第一点理由认为遗产范围认定错误,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首先,诉争老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经过多次的分割、继承、置换等,当然可能存在同一块宅基地上房屋内部所有权分属不同自然人的情况,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半间”这样的表述已经有所体现,因此地基面积为1分5厘并不能代表诉争房屋的实际面积。其次,关于翻建的两层房屋框架问题,其实双方均认可1989年仅修建了四面墙和一个平顶,无门无窗框。依农村说法,仅仅是为了向周围邻居表明具体的房屋大概而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房屋,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下层墙体框架价值虽属于遗产范围,但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对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关于第二点上诉理由,首先,被上诉人认为村委作为村民自选的群众自治组织,更了解村里情况,出具的说明才更具有说明力。至于证据10、11,恰恰是因为与证人存在一定的关系,被上诉人才会向证人借钱造房,这也完全符合常理。其次,作为老宅经过多次继承、置换等当然存在上下层分属不同所有人的情况,而作为翻建房屋底层的墙体并不具备居住的条件,使得该部分在现有两层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小,在整个房屋中丧失了独立性,其权属依其余的较大部分的权属性质来确定,才真正符合相关法律和法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父母赡养问题,相关内容是上诉人在自己的诉状中首先进行陈述,被上诉人才相应答辩并举证,一审法院只是依据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评价,合法合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判结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阮某甲、阮某乙和被上诉人阮某丙、阮某丁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阮惠堂之父阮阿法(作为户主)名下登记有座落于原上虞县沥海镇城西寺前的楼屋半间、平屋半间。1988年7月的上虞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阮惠堂,现有人口3人,原有住房楼房一间40平方米,辅房二间51平方米,批准将原辅房翻建成楼房二间用地61平方米,老房留用一间30平方米。后阮惠堂户实际未按上述审批内容拆除辅房和部分老房,而是在辅房以北进行了建造,此后未办理相关审批或领取相应权证。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应为继承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989年建造的一层平台两间以及祖传老屋北端部分是否属于双方父母的遗产,是否可由双方当事人合法继承、共同共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1989年建造的一层平台两间现状为两层楼房两间,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按建房用地审批表的要求,本应拆除辅房和部分老房,在原址翻建,但实际建造平台时未拆除辅房和部分老房,此后也未进行审批或领取相应权证,故本院认为现有两层楼房两间(1989年时为平台两间)实际用地因与审批占地不一致,无法认定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不能作为遗产处理。至于双方争议的祖传老屋北端部分实为祖传平屋半间,本院经现场踏勘,查明原属阮惠堂家所有“图四”虚线方框部分老平屋已大部分被拆除成为天井,尚有一堵墙及该墙与下方虚线间空间,现该墙及相应空间已如“图三”所示与他人房屋成为整体,因涉及案外人权利,在本案中亦不宜作为遗产处理。鉴于本案系继承纠纷,涉及对父母的赡养问题符合常理,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亦有涉及,被上诉人对此进行答辩和举证,原审法院对证据进行认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0元,由上诉人阮某甲、阮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图三图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