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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陈高峰与被告张爱民、张光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峰,张爱民,张光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505号原告:陈高峰,男,汉族,1979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民,男,汉族,1965年1月7日出生。被告:张光锋,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红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陈高峰与被告张爱民、张光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2013年8月10日,原告追加张光锋为被告,并撤回对被告张爱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张光锋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波,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陈高峰诉称,2013年2月2日,在商丘市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原告驾驶豫N-JQ5**号面包车与被告张爱民驾驶的豫N_A92**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张爱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豫N_A92**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高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60000元。被告张光锋辩称,豫N_A92**号(豫NE2**挂)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张爱民是我的司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承担责任,如扣除非医保用药、提供合法驾驶证、行车证等,若有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陈高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2、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证1份,挂靠协议1份;3、肇事车辆行车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4、交强险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2份交强险。5、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主、挂车投保有550000元商业三者险。6、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生状况及责任划分情况,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7、原告的诊断证明1份;8、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9、医疗费票据1张;10、交通费票据10张;11、鉴定费票据1张;12、陪护人钦运芹的身份证1份;13、出院证1份;14、被抚养人身份证明1组;15、车损鉴定、车主身份证明、车辆信息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784.3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8天;陪护人为原告妻子,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车损为30600元。被告张光锋、中国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光锋对原告陈高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高峰提交的证据1、6、7、9、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应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医���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与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酌定。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关系证明,出生证明上的原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身份证上的号码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未扣除残值,且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豫N-JQ5**号车辆行车证,车辆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该车系胡德权所有并转卖给陈高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高峰提交的证据1、6、7、9、11-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陈高峰提交的证据1、6、7、9、11-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2-5、8、10、14、15,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5、8、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原告伤情,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证据14中出生证明的身份证号码属于填写错误,该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5系公安部门委托评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车辆信息与车辆买卖协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对车损评估提出重新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日,在商丘市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原告驾驶豫N-JQ5**号面包车与被告张爱民驾驶的豫N_A92**号(豫NE2**挂)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陈高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爱民承担次要责任。豫N_A92**号(豫NE2**挂)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光锋,张爱民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主、挂2份交强险及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股骨粉碎性骨折;髌骨下极骨折;胫骨平台骨折等。支付医疗费32784.37元及部分交通费用。2013年9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高峰右下肢多处骨折(股骨、髌骨、胫骨平台)软组织损伤后遗症系8级伤残;三处内固定适当时机需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9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钦运芹陪护。原告被抚养���有其女儿陈一鸣,于2004年11月26日出生,系商丘市凯旋路第二小学四年级学生。原告有兄妹4人,其父亲陈发祥,于1954年10月23日出生,母亲牛秀云,于1954年5月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或者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光锋的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光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光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或商业险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7:3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陈高峰的医疗费为32784.37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8000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20442.62元÷365天×7天×1人=392元,伤��赔偿金为20442.62元×20年×30%=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32.96元×9年÷2人×30%=1853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41195.21元。原告自受伤至定残前1日为222天,根据其伤情对其误工费酌情计算120天为20442.62元÷365天×120天=6720.86元,交通费酌定为70元,鉴定费为1300元,车损为306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231342.44元。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应在原告诉请的数额范围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赡养费用,因其父亲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赡养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高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车损4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58378.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高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余额47664.37元的30%即14299.31元;共计196677.38元。二、原��陈高峰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光锋赔偿30%即39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张光锋负担780元,原告陈高峰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国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