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童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440号原告:童某。被告:方某。原告童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95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浩。但近年来,被告由于工作生活上的压力,又不愿意与原告沟通,双方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1年4月25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对家庭生活及儿子不闻不问。儿子平时随原告生活,现在湖州交通学校读中专(高三)。2012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仍然没有任何音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童浩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承担从2013年10月起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的一半抚养费,后原告变更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12)杭淳民初字第257号案],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婚生子情况。3、卫生局关于方某辞职的批复1份[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12)杭淳民初字第257号案],欲证明被告单位同意被告辞职的事实。4、城区派出所接警单1份[复印件,原件存档于(2012)杭淳民初字第257号案],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因此报案的事实。5、(2012)杭淳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出示证据:(2012)杭淳民初字第257号开庭笔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相识、相恋,于1992年10月17日在淳安县富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95年5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浩。2011年4月25日,被告独自离家出走与原告一直分居,出走前被告还向其原工作单位提出书面辞职,有关单位于2011年8月16日同意被告辞职。2012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独自离家出走,与原告长期分居,双方分居期间互不关心对方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通过其他途径向原告表示有和好的愿望,上述情形,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儿子仍应随原告生活。儿子的抚养费,可按原告的意愿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的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婚生子童浩随原告童某生活,童浩从2013年10月起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由原告童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