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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9-12-10

案件名称

孔军与郭延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军;郭延民;王同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孔军,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被告郭延民,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第三人王同波(曾用名王波),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阳县。原告孔军与被告郭延民、第三人王同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延民、第三人王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军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郭延民欠王同波煤矸石款26.5万元,王同波欠我借款26.5万元。后经我和第三人王同波协议,王同波将该债权转让给我,被告亦同意债权转让,并同意向我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5000元。被告郭延民未答辩。第三人王同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延民欠第三人王同波煤矸石款265000元,被告郭延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波煤矸石款2650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郭延民,2009年2月20日。”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王同波与原告孔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王同波,乙方:孔军,因甲方欠乙方借款26.5万元,为偿还该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甲方在郭延民处的债权26.5万元转让给乙方(付欠据一张),由乙方向郭延民主张债权,以此偿付甲方欠乙方的借款。同时甲方书告郭延民债权转让事宜。注: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2010年12月10日。”王同波和孔军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原告孔军主张第三人王同波已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郭延民,第三人王同波主张其于2011年3月26日在宁阳县贵宾楼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郭延民。被告郭延民对欠第三人王同波265000元无异议,但主张不知道债权转让情况。原告孔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纪同及孙中刚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纪同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第三人王同波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一经通知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均由当事人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欠条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从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郭延民欠第三人王同波煤矸石款265000元,第三人王同波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孔军。原告孔军提供了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已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被告郭延民,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被告郭延民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孔军要求被告郭延民偿还欠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孔军欠款2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该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