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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景光与李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光,李国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胡景光,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32。委托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成,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477。原告胡景光诉被告李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景光的委托代理人周子凡、被告李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景光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欠款为6804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上约定,若到期不归还欠款,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6804元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OO9年12月11日起,以68O4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计至货款全部还清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景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O4元及应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国成辩称,欠原告货款68O4元无异议,但不应计算违约金。被告李国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李国成对原告胡景光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1月至12月11日,被告李国成向原告胡景光购买鸡、鱼饲料。2009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O4元,该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成欠原告胡景光货款人民币68O4元有欠条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68O4元及违约金(2009年12月11日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8O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胡景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李婵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鹏程叶嘉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