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7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思钱与高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思钱,高卫东,李顺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7567号原告吴思钱,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女,1984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卫东,男,1969年7月8日出生。被告李顺政,男,1943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红星(被告李顺政之子),1973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职员。原告吴思钱与被告高卫东、李顺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晓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思钱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宋岩,被告高卫东,被告李顺政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思钱诉称:2013年3月26日12时15分,我骑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北口,适有高卫东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号为:京G274**)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我相撞,造成我严重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确定责任,我为次要责任,高卫东为主要责任。后我前往医院进行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474097、护理费24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假肢安装费188000元、假肢维修费用5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382元、医疗费113.6元、鉴定费49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人员住宿及伙食费2450元、我住宿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在医疗、伤残部分赔偿12万元,扣除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伤残赔偿限额12万元外,其余费用的百分之七十由李顺政、高卫东负担。同意一并处理商业险。财产保全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的请求并未达到1万元。被告高卫东、李顺政辩称:假肢安装费的钱都是我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2时1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驸马庄村北口,高卫东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车号为:京G274**)由东向北转弯行驶时,适有吴思钱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接触后,吴思钱连人带车倒地,后吴思钱被重型专项作业车右后轮碾轧,造成自行车损坏,吴思钱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卫东为主要责任,吴思钱为次要责任。事发后,吴思钱前往中国人民武装经查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进行治疗,自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8日(共计13天)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吴思钱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右小腿皮肤剥脱伤。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吴思钱加强营养。2013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9日(共计35天),吴思钱在国家康复附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装配假肢,并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该期间需1人护理。该经营部出具证明,吴思钱的配置假肢费用为47000元,假肢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额的6%,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吴思钱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思钱的综合赔偿指数为65%,目前身体状态不需要护理依赖,护理期为90日,建议吴思钱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费用为47000元,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假肢寿命约为四年。吴思钱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吴思钱提交了北京百尚家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主要内容为:吴思钱为公司员工,在我单位担任车队司机职务,月均总收入为3450元。另查,高卫东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274**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李顺政,高卫东系李顺政雇佣的司机,事发时高卫东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吴思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740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1299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382元、假肢安装费235000元、假肢维修费56400元、住宿及伙食费3150元(含护理人员住宿及伙食费2450元、吴思钱本人住宿费7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4950元、其他费用(拐杖、座便椅、轮椅)1078元。李顺政已经为吴思钱垫付费用共计85188.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过错方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卫东驾驶肇事车辆与吴思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思钱受伤,高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思钱负次要责任,因事发时高卫东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李顺政,高卫东系李顺政的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因此李顺政作为高卫东的雇主以及登记车主,应当对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吴思钱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关于吴思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以及康复训练期间及北京市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吴思钱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其伤情以及治疗情况酌定。关于吴思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交通费、住宿及伙食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吴思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关于吴思钱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其误工期间以及收入水平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期间,由本院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吴思钱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其护理期间以及北京市雇佣一般护工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吴思钱主张的财产损失,由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被告李顺政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思钱财产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思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思钱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思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假肢安装费、住宿及伙食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五、被告李顺政赔偿原告吴思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住宿及伙食费、其他损失、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九千三百九十三元四角,扣除被告李顺政已经垫付的费用八万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七角外,被告李顺政再给付原告吴思钱人民币三十四万四千二百零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吴思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七十元,由原告吴思钱负担二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顺政负担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用一千零二十元,由被告李顺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