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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朱林与袁英、袁海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袁英,袁海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960号原告朱林,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单县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英,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海田,男,194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林诉被告袁英、袁海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英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袁海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诉称:原、被告经媒人杨某某、刘某某介绍认识并举行定亲仪式,定亲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又按农村习俗买了礼品,2012年麦收后原告又到被告家串门,花费几千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被告袁英辩称:原告及其父母和亲属给的钱共计24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30000元,且原告给我买的一枚戒指也让原告要走了。被告袁海田辩称:原告没有把钱给我,不应该起诉我,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杨某某、刘某某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定亲当天原告交给被告袁英彩礼款20000元,原、被告的的父母又各自给了双方“改口钱”。后原、被告因故解除了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被告袁英辩称原告及其父母和亲属一共给了24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30000元。被告袁海田辩称原告没有把钱给自己,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对媒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原、被告定亲当天原告交给了被告袁英彩礼款26000元。该份调查笔录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并辩称原告给了被告20000元的彩礼款。庭审中,原告对20000元的彩礼款也予以认可。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袁英、袁海田及媒人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对袁英、袁海田、刘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均提出异议,被告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杨某某、刘某某介绍认识并举行定亲仪式,定亲当天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交给被告袁英彩礼款20000元,原、被告父母又各自给了对方“改口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媒人的调查笔录为证,故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因故解除了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英应返还原告朱林彩礼款20000元。原、被告双方父母各自给对方的“改口钱”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父母对对方的赠与,该款应不予返还。被告袁海田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且原告并没有将彩礼款交给被告袁海田,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袁海田返还彩礼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林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林对被告袁海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朱林负担250元,被告袁英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峰审 判 员  高士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