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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战瑞欣与莱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瑞欣,莱西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瑞欣。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山东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吕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兴国、陈瑞香,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战瑞欣、上诉人莱西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常兵、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瑞欣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太,上诉人莱西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瑞欣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月23日,原告因急性硬膜下血肿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外二科,经两次开颅手术,原告脑梗塞、左上肢及下肢肌肉萎缩,经鉴定为二级伤残。现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8.09元、残疾赔偿金72364.5元,护理费44593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17元、住宿费120元、纸尿裤费2595元、药费28.6元、钛合金费1404元,共计652810.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莱西市人民医院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的治疗过程有一定过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因头部外伤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外二科,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010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术后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术后CT检查结论为右侧额页脑实质内团状高密度影,周围低密度水肿带。2010年1月27日,被告再次为原告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好转出院。2010年5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6月4日出具青大司鉴(2010)临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左侧上下肢感觉减退,肌肉萎缩,左上肢肌力为三级,左下肢肌力为四级,构成五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据此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7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2)伤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第一次手术后观察欠严密,术后第二三天病人病情有变化,未及时做头部CT检查,至第四天病人昏迷加重再作CT检查,再行第二次手术;被告对患者出现脑出血、脑水肿、脑疝病情处理欠积极,与预后有一定关联;被告对患者第一次手术未予去骨瓣,对术后脑水肿估计不足,术后脑水肿被告的脱水剂使用时间稍长,不能排除可能与脑栓塞有因果关系。原告左侧偏瘫肌力为0,外伤后癫痫症状,与其自身脑外伤有关,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50%。2012年8月22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左侧偏瘫肌力为0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构成伤残二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诊治,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正确地为原告诊断其所患疾病,并施以适当的治疗。本案被告为原告进行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对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负有举证义务。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过错鉴定结论,被告对该结论未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法院对上述结论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过失行为与原告的伤残损害之间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50%。根据上述结论,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44729元(12370元/年×13年×90%)。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是因治疗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其请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因治疗、鉴定等支出交通费6034元,住宿费240元,应由被告负担。4、原告主张的纸尿裤费因其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药费57.2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因此,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其多支付的钛合金治疗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对此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应为两人,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的二人护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依照一般护理费的70%支付给原告护理费,护理费的支付标准不应高于当地护工的收入水平,根据莱西本地护工的收入情况,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8143.3元(32763元/年×13年×70%),上述费用共计449146.3元,应由被告负担50%,即224573.2元。8、原告因医疗过错鉴定支出鉴定费8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负担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9、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57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速递费6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8388元,由被告负担9491元,原告负担8897元。一审宣判后,战瑞欣、莱西市人民医院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战瑞欣上诉并针对莱西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答辩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莱西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医疗费,莱西市人民医院应赔偿战瑞欣的残疾赔偿年限为15年,判决两个人的护理费,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让莱西市人民医院承担50%的司法鉴定费,让莱西市人民医院承担上诉人因购买纸尿裤、药、钛合金合理支出应承担的份额。2、让莱西市人民医院承担在二审程序中所发生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增加莱西市人民医院一审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并承担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莱西市人民医院上诉并针对战瑞欣的上诉答辩称,1、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医(2012)伤鉴字第1102号(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应该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未对战瑞欣进行法医活体检验,违反了伤残鉴定的规范要求,明显依据不足。2、接受伤残重新鉴定的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条件与原接受委托伤残鉴定的青大司法鉴定所资质条件相同,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之规定,系程序违法。因此,本案的鉴定结论系明显依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应予以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支持战瑞欣13年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莱西市人民医院申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伤鉴字第1102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书面答复。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书面回复函。双方对该书面回复函进行了质证。莱西市人民医院质证称,1、对《回复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2、《回复意见》明确认可可以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鉴定。3、《回复意见》认可了以下事实,鉴定机构在2012年8月2日接受伤残鉴定委托后,未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2012年6月20日医疗过错鉴定时,鉴定人对患者家属询问及检查是短时间,不能避免对患者确切情况了解不足。4、关于医院的举证责任,医院不是鉴定机构,医院可以对患者进行查体举证,但查体记录、相片都不能得出伤残等级结论。特别是一审战瑞欣提交的莱阳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与2012年6月20日检查明显冲突就是最好的证据。综上,(2012)伤鉴字第1102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对战瑞欣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战瑞欣对《回复意见》质证称,1、一审诉讼期间战瑞欣已经高度残疾,挪动极为不便,但莱西市人民医院执意选择复旦大学鉴定中心鉴定。2、一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鉴定时委托书中已经写明了委托事项,既有因果关系鉴定又有伤残等级鉴定,并一并收取了费用,对战瑞欣的身体已经进行了全面检查,只是在出具报告时漏掉了伤残等级鉴定。3、战瑞欣的身体已经非常痛苦,不同意重新鉴定,希望法院尽快判决。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2)伤鉴字第1102号(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合法,应否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莱西市人民医院提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对战瑞欣作伤残等级鉴定时,并未对战瑞欣进行活体检验,故鉴定依据不足。本院认为,根据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回复意见》的记载,“2012年6月20日,战瑞欣被家人用小面包车带来上海,鉴定人(周月琴、苏纲松)看过病人,当时在小面包车内,空间狭小,由周月琴在车内对其进行了检查……”由此可见,虽然该次检查系在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时进行,但该次检查与出具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相隔仅二个月的时间,如果让身体重度残疾的战瑞欣再去一次上海,对其身体亦是一种折磨。同时,鉴定机构还结合了战瑞欣的病史资料等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莱西市人民医院主张伤残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显然不符合以上规定中的“程序严重违法”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因此莱西市人民医院申请对战瑞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战瑞欣提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上诉人莱西市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克生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郇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