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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叶剑飞,陈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俞美霞。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徐丽春。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芳。被告: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飞。被告:叶剑飞。被告:陈国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豪公司”)、叶剑飞、陈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绍商初字第11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公司、雅豪公司、叶剑飞、陈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依被告鹏泰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应付款融资(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1967号),借款合同本金为50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8月17日,原告依被告鹏泰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小企业贷款(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2319号),借款合同本金为500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4%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9月2日,原告依被告鹏泰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小企业贷款(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2605号),借款合同本金为595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44%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2年11月12日,原告依被告鹏泰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一笔应付款融资(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3265号),借款合同本金为96万元,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72%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雅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绍县(抵)字019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雅豪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308室、308-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57-0-77)第45184号】设定抵押,为被告鹏泰公司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1,49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1)第1083号】。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1年绍县(抵)字1931号】,双方约定由被告鹏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201-205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57-0-77)第34577号】设定抵押,为被告鹏泰公司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在人民币101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1)第0896号】。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1239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叶剑飞、陈国芳为被告鹏泰公司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鹏泰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鹏泰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91万元及利息,合计17,720,245.62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鹏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1万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810,245.62元,本息合计17,720,245.6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止,2013年5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以被告鹏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201-205号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57-0-77)第34577号,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1)第0896号】在1,013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以被告雅豪公司所有的位于柯桥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308室、308-1室的抵押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兴县国用(3-57-0-77)第45184号,他项权证编号:绍县房地产(2011)第1083号】在1,493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叶剑飞、陈国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应付款融资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应被告鹏泰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一笔500万元贷款的事实;2、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应被告鹏泰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一笔500万元贷款的事实;3、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借据、信贷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应被告鹏泰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一笔595万元贷款的事实;4、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应付款融资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应被告鹏泰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一笔96万元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雅豪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以证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的事实;8、欠息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截止5月20日,被告鹏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7720245.6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1967号的《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提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鹏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231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23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鹏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260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3月7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鹏泰公司发放贷款595万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绍县字3265号的《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9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上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鹏泰公司发放贷款96万元。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雅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绍县(抵)字019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雅豪公司自愿为被告鹏泰公司在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493万元;抵押财产为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1幢308、308-1室的房产;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号为绍县房地产(2011)第1083号。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绍县(抵)字19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鹏泰公司自愿为其在2011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13万元;抵押财产为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碧水金柯小区(二期)1幢201-205号的房产;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在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书号为绍县房地产(2011)第0896号。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签订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123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自愿为被告鹏泰公司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由主债权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该两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讼争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鹏泰公司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5月20日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1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10,245.62元,本息合计17,720,245.62元,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的《应付款融资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雅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叶剑飞、陈国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鹏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其余三被告在主债务人鹏泰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1,691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10,245.62元,合计人民币17,720,245.6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在最高余额1,013万元范围内就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县房地产(2011)第0896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在最高余额1,493万元范围内就被告绍兴县雅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绍县房地产(2011)第1083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抵押物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叶剑飞、陈国芳对于被告绍兴县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1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121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滢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