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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陶源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刘陶源委托代理人黄柳先被告李红云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原告刘陶源与被告李红云、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红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莫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晏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陶源的委托代理人黄柳先、被告李红云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巧、被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中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陶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李红云与原告熟悉。被告李红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李红云立下的借条为凭。前段时间,原告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先是答应还,但后来却躲避原告,至今尚未偿还借原告的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60000元给原告;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陶源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城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欲证实李红云与徐建华是夫妻关系,借款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2、借条三��,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分别于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云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说用于被告生意周转,原告自始至终都清楚该借款用于李红云赌博以及偿还之前所欠高利贷的事实。李红云向原告借款自始至终都没有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家庭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足以维持家庭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与徐建华的共同债务,与徐建华无关。2、原告明知李红云以赌博为业,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依法不应受到保护。3、原告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李红云每次借款当时就扣除第一个月利息,而且李红云每个月都按照原告约定的高利支付利息,直到今年4月���止,按理来说李红云支付的高额利息足以抵消本金。被告李红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徐建华辩称:1、徐建华只知道李红云个人经常赌博,不顾家,多次被公安机关拘留或罚款。但徐建华不清楚李红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也没有徐建华的签名认可。李红云是否向原告借款只有李红云本人才清楚,李红云自始至终都没有拿回资金用于徐建华公司资金周转和日常开销,徐建华公司一直运转正常,其收入也足以维持日常开销,原告起诉的债务是李红云的个人债务,不是李红云和徐建华的共同债务,该债务与徐建华无关,徐建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如果原告起诉的债务属实,其起诉的债务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明知李红云长期以赌博为业,原告为了赚取高额利息而多次向李红云发放借款,其借贷关系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徐建华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徐建华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证人吴某某、徐甲、徐乙、李某某证言,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平时无所事事、以赌博为业。3、徐建华收入证明、分配利润证明,欲证实被告徐建华收入足以维持家用。4、2013年5月15日广西法治日报案例,欲证实有类似本案的案例判决结果是借款人个人承担债务,非举债人不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红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认为两个户籍证明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徐建华的户籍证明只能证明他个人的信息,不能证明两者是夫妻关系,两个户籍证明都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2年的那张借条的日期写错了,签字是李红云签的,这说明当时双方是在赌场���,都是很匆忙的,借条都是格式合同,足以说明出借人是职业放贷的,借款的时候没有拿那么多钱,2011年5月3日那单30000元的,实际只拿了27600元,而且已经付了55000元利息,2012年8月9日那单当时扣了1200元,实际只拿到13800元,已经付了9600元利息,2012年12月21日那单15000元的,实际只拿到了13800元,已经支付了利息4800元。被告徐建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认为两个户籍证明都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徐建华的户籍证明只能证明他个人的信息,不能证明两者是夫妻关系,两个户籍证明都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三张借条上没有徐建华的签名,徐建华不知道借条的真假,而且2002年那张的日期都写错了,真假确定不了。原告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受质证,形式上不合法,证言的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徐建华是股东,证明想怎么开都行,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李红云没有借钱;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刊上登出来的东西不一定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李红云对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都无异议。经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全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借条的日期存在笔误,但被告李红云并未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且承认该借条的确切日期为2012年8月9日,故本院对这张借条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其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反而可以证明徐建华与李红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建华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不是徐建华与李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3日,被告李红云向原告刘陶源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8月9日,被告李红云又向原告刘陶源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却将借款日期误写成2002年8月9日。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红云再次向原告刘陶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红云向原告刘陶源借款共计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后被告又支付了利息给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红云与被告徐建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云、徐建华偿还借款60000元给原告刘陶源。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红云、徐建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