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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李静、黄玉珍、李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怡湖西路**号。负责人罗宁,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被告黄玉珍。被告李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与被告李静、黄玉珍、李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李静、黄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静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教练车,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静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李静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静尚欠本金19241.33元、利息455.93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李静、黄玉珍、李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判令被告李静偿还借款本金19241.33元;罚息按年息23.49%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支付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李静、黄玉珍、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2、3有承担连带的责任。4、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在此次案件所产生的代理费用3000元。5、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李静辩称,借的本金100000元,确实还有19241.33元未还,自己把这100000元借给一个叫唐仕泽的人了。被告李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唐仕泽的借条(复印件)。2、金堂法院判决唐仕泽偿还李静借款的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为,唐仕泽向李静借款不影响李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玉珍辩称,自己没有钱还账。被告黄玉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静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静于2011年11月25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教练车,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为15.66%,逾期还款则从���期之日起加收罚息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静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李静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2年9月25日,被告李静尚欠本金19241.33元。2010年12月17日,被告李静、黄玉珍、李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其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静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黄玉珍、李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静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黄玉珍、李强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相关协议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酿成本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借款本金19241.33元;二、被告李静以所欠本金,按年利率23.49%,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支付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三、由被告李静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黄玉珍、李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玉珍、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静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李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李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