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龙,男,198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1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龙在咸阳市秦都区铁路大厦“御花园”酒店一楼大厅,盗走吧台内现金7000元。2、2013年2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龙在咸阳市秦都区“时代跃都”足浴店312房间内,趁赵某某熟睡,盗走赵某某挂在墙上的外套兜内的现金7000元。被告人张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1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张龙在咸阳市秦都区铁路大厦“御花园”酒店一楼大厅,盗走吧台内现金7000元。2、2013年2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龙在咸阳市秦都区“时代跃都”足浴店312房间内,趁赵某某熟睡,盗走赵某某挂在墙上的外套兜内的现金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咸阳市秦都区铁路大厦“御花园”酒店法定代表人王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李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龙退赔被害人咸阳市秦都区铁路大厦“御花园”酒店、赵某某经济损失各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语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