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执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本利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本利,刘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执字第00477号申请执行人孙本利,男,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被执行人刘廷龙,男,1963年2月24日,汉族,住本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禹刑初字第004号,于2013年09月30日向被执行人刘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该被执行人刘廷龙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廷龙在秦集镇人民政府有征地补偿款收入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刘廷龙在秦集镇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款收入40000元转帐至本院(户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账号:12×××28,开户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华光支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任意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