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李清洪,詹兴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被告杭州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洪。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春。被告李清洪。被告詹兴法。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诉被告杭州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李清洪、詹兴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银行诉称:2012年4月9日,闽江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同年9月21日,固定月利率7.0878‰。中亚公司、李清洪、詹兴法分别为闽江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闽江公司按约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后于2012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88.47元,于10月8日归还本金49760.90元。其余借款本息闽江公司均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杭州银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闽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50239.10元,并支付至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为507243.74元);2.中亚公司、李清洪、詹兴法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闽江公司与杭州银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中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与杭州银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3.《融资担保书》二份,证明李清洪、詹兴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杭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9日,杭州银行与闽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闽江公司向杭州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同年9月21日,利息按固定月利率7.0878‰计算,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计收,到期利随本清,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约支付利息,自欠息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杭州银行与中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1)一份,约定:中亚公司为闽江公司在杭州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李清洪、詹兴法分别向杭州银行出具《融资担保书》,为闽江公司在杭州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杭州银行依约向闽江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闽江公司按期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同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88.47元。借款到期后,闽江公司于同年10月8日归还本金49760.90元。其余借款本息闽江公司均未支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杭州银行与闽江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杭州银行与中亚公司、李清洪、詹兴法订立的《保证合同》、《融资保证书》,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闽江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亚公司、李清洪、詹兴法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4950239.1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3年4月25日尚欠利息、罚息和复利为507243.74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李清洪、詹兴法对杭州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2元,由杭州闽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李清洪、詹兴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