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二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姜道洲与熊名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道洲,熊名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二初字第01259号原告:姜道洲,男,1970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程光傲,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名堂,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建筑商,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姜道洲与被告熊名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贤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程光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名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道洲诉称:被告熊名堂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要求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0元,承担律师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名堂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姜道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熊名堂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律师费等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用5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名堂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姜道洲与被告熊名堂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2日,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原告将76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另40000元以现金支付。借条上被告约定于2012年12月11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自愿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在借条左下方被告提供了自己的银行账号,当天原告将76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指定的该账户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及汇款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如逾期不还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高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4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名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道洲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熊名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道洲借款本金80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10元,由被告熊名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贤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债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