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振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振斌,乳名路路,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涡阳县涡北街道刘楼社区胡六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被江苏省宜兴市高塍派出所抓获归案,2013年4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7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1时许,在涡阳县城关街道东环路大众酸菜鱼菜馆内,被告人胡振斌和同事尤三高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胡振斌用菜刀将被害人尤三高左肩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尤三高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6日,被告人胡振斌家人与被害人尤三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振斌赔偿被害人尤三高40000元,被害人尤三高对被告人胡振斌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振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尤三高陈述,证人沈倩倩、蔡振秀、董伟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振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振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