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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岩与陆训闯、毕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王岩。委托代理人于兴波,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训闯。被告毕振志。原告王岩与被告陆训闯、毕振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训闯、毕振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陆训闯、毕振志向原告王岩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后因原告急需钱用,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陆训闯、���振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陆训闯、毕振志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陆训闯、毕振志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王岩借款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王岩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用于家庭,将于2011年5月29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毕振志、陆训闯将对逾期偿还的借款人民币本金支付每日30%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借款人毕振志、陆训闯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人陆训闯借款人毕振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陆训闯、毕振志向原告王岩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陆训闯、毕振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训闯、毕振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岩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陆训闯、毕振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