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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庆梅诉被告周德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梅,周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刘庆梅,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艳运,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德明,男,1964年4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太白东路26号。代表人李庆廷,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庆梅诉被告周德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梅委托代理人王艳运、被告周德明、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周德明驾驶鲁H78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郯城县红花乡陈刘庄路口处,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损坏。我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4531.5元。经查,被告周德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宁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德明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我没有撞到原告,是她在我前面十米远的地方自己摔到沟中,我是帮忙把她从沟里拉上来的,她让我送去医院说不会赖我,我说忙没同意去。我是做好事的,我没有碰她,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辩称,原、被告在起诉前均没有提交资料索赔,根据被告周德明的陈述,当时未发生碰撞,是原告意外跌入沟里,周德明好意从沟底拉上来。被告周德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郯公交证认字(2013)第20130720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交通事故时间:2013年7月20日10时许,交通事故地点: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陈刘庄路口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周德明驾驶鲁H781**号小型轿车沿郯城县尚庄至310国道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打算向东侧转弯,据周德明讲两车未发生接触;2、刘庆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郯城县尚庄至310国道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据刘庆梅讲周德明车辆的右前侧刮擦了其左腿,致使其车辆坠入道路东侧沟中,造成刘庆梅受伤;3、询问证人两名,均未看到两车发生接触;4、该事故无现场,周德明驾车驶往工地,案发地点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措施,两车车身也无明显碰撞痕迹。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2年7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在该证明上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朱月豹系被告周德明驾驶的鲁H78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其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刘庆梅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397.3元,其住院病历载明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12时30分、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11时,其中入院情况载明:…患者于1小时前因车祸外伤伤及头部等处,当时昏迷,时间不详…;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处挫伤;其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8日住院治疗;其临时医嘱单显示7月20日、7月28日有治疗记录;其长期医嘱单显示部分用药的终止时间分别为7月21日、7月25日。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等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急诊外科诊疗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10时55分,现病史为患者1小时因车祸伤及头部、左肘部等处,感头疼头晕急由120接入。落款处医生签名并有“12:30”等字样。郯城县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刘庆梅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郯)公(伤)鉴(法)字(2013)16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刘庆梅外伤后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工作日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5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8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庆梅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531.5元、误工费2640元(44元/天*60天)、护理费352元(44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鉴定费215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902.5元。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图,且根据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周德明无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天,其余时间为空挂床,其相关损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时间最多不超过15天;认为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被告周德明认为原告损伤与其无关,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刘庆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德明驾驶鲁H781**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但因“车身无明显碰撞痕迹”,致使作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原告刘庆梅的损伤不排除与被告周德明有关,可以认定。结合该案实际,原告刘庆梅与被告周德明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可酌情按5:5划分。原告刘庆梅在与被告周德明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周德明的相应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为鲁H781**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庆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德明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被告周德明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刘庆梅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并非仅用药一天,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关于原告刘庆梅实际住院天数为1天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352元适当,予以支持;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刘庆梅在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据此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时间为45天并按原告主张的4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据此,原告刘庆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31.5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鉴定费215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计款8242.50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595.50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35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227.50元,原告剩余损失计款1015元(损失总额8242.50元-交强险赔偿7227.50元),由被告周德明按50%的比例赔偿507.5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庆梅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7227.50元。二、原告刘庆梅剩余损失1015元,由被告周德明被告周德明按50%的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507.50元。三、驳回原告刘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庆梅负担25元、被告周德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