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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778号原告赵×,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被告陆×,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家骐,男,1945年2月7日出生。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代理人陆家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育有一女赵xx。由于双方婚前年轻较为盲目,双方性格了解不够,被告与原告及家人多次无理吵闹、并演变成动手,后被告父亲出面将被告带回被告家中居住,现已分居多年。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离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主张婚生女赵xx的抚养权,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影响非常大。当时没有跟原告母亲动过手,我确实摔了个碗,原告当时让我父亲把我带回家,我就跟我父亲回家了。之后也与原告沟通过回家的问题,是因为原告不让我回去我才无法回家。我也提出过道歉、租房后共同居住等方案,原告都不接受,分居的原因是在于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自行相识,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5日育有一女赵xx。原告称双方发生分歧后被告就搬出了双方住所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表示曾做过回家居住努力,但由于原告问题无法回家居住,并表示如果原告同意,其随时可以搬回跟原告共同生活,并作出努力改善婆媳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自行相识,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