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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家宝米业加工厂与惠州市万兴行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4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家宝米业加工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宏裕。委托代理人:陈燕菲,系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大战。被告:惠州市万兴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康玉兴。委托代理人:刘晓婷,系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家宝米业加工厂诉被告惠州市万兴行投资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家宝米业加工厂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份收到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号码为28523356)壹张,该支票的出票人为被告,票面金额为¥172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后原告在该支票的付款期限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盐步支行提示付款,但遭到该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非本行票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支票票面金额¥172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172000元;二、判令被告自支票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约为¥144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7344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万兴行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交易关系,被答辩人取得票据未向答辩人给付对价,不享有票据权利。2012年10月17日答辩人向案外人韩明签发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号码为285××××3357),票面金额为¥172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用于支付案外人韩明的夹板款。不久,案外人韩明告诉答辩人上述支票已丢失,让答辩人到银行将上述支票申请作废,并要求用现金结算夹板款。2012年12月3日答辩人遂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将上述支票作废,并分次以现金支付方式向案外人韩明支付夹板款l72000元。收到上述夹板款后,案外人韩明于2013年2月5日向答辩人出具收据,证明上述支票作废未归还给答辩人,并确认收到人民币现金l72000元的事实。本案的支票是答辩人签发用于支付韩明的夹板款,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是通过什么途径取得支票,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被答辩人取得票据未向答辩人支付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条,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认识,双方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被答辩人取得票据未向答辩人给付对价。因此,被答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二、被答辩人取得票据非经背书转让,不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本案的票据是答辩人向案外人韩明签发的,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票据的取得方式。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排除被答辩人取得票据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即便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案中票据是案外人韩明交付的,该票据也应当背书转让。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票据的转让只能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我国票据法没有将单纯交付规定为一种票据转让的法定方式,所以,依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的受让人不能享有票据法的特别保护。因此,被答辩人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家宝米业加工厂不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被答辩人取得票据未向答辩人给付对价,被答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恳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求。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案外人韩明签发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凭证号285××××3357),用于支付夹板款,该支票上记载:付款行名称为工行惠州分行白鹭湖支行,出票人账号为20×××73,金额为人民币172000元。2012年11月10日,韩明将该张支票交给案外人胡梅光,没有背书。胡梅光取得支票后,于2013年1月28日又交给了原告,没有背书。原告持票到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要求付款时被退票。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要求被告付款。另查一,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工行惠州分行白鹭湖支行申请办理包括涉案支票在内的凭证销号。2013年2月5日,韩明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被告现金人民币172000元,被告开出的支票(号码285××××3357)未归还给被告,承诺该支票作废。另查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惠州市万兴行投资有限公司在工行惠州白鹭湖支行账号20×××73上的存款173445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提供了相同数额的担保金作为担保。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付款,对此,分析如下: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支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支票权利;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支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支票的被背书人在支票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支票非经背书转让取得,不具有背书的连续性,在双方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不能向被告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家宝米业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9元、保全费1387元,合计5156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农家宝米业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