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斯绍基与单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绍基,单际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斯绍基,被告:单际新,原告斯绍基为与被告单际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单际新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绍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际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斯绍基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18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单际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00元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一年的利息48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是从2012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诉状中利息起算时间系笔误,应从2012年1月5日起开始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2007年12月1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2011年1月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单际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单际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8日,被告单际新向原告斯绍基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斯绍基借款叁万元,特以此条为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1年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斯绍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2%计算,借期壹年,到期本息一起归还,特以此为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利息48000元,其余利息未予支付,本金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单际新分两次向原告斯绍基借款共计2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单际新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际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斯绍基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单际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