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青青与禹建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青,禹建伟,张良慧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张青青,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院生,江苏张院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寅,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禹建伟,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第三人张良慧,女,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燕,女,1965年10月生,汉族,浦口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原告张青青与被告禹建伟及第三人张良慧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生、王寅及被告禹建伟及第三人张良慧委托代理人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青诉称,2000年7月,原告母亲和王寅出资以被告的名义,在顶山街道南圩建楼房上下4间。此后,原告全家居住在此房屋内,直至该房屋被拆迁。拆迁部门安排两套拆迁安置房,分别是乐府江南家园6幢208室和308室。现争议房屋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属于共同共有。原告目前无房,被告在吉庆社区娄圩组104号有房屋可以居住。故原告要求该房归原告所有,有利于解决问题,愿意按照相应的对价支付给原告。现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本区乐府江南家园6幢308室房屋为原告所有,或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归被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禹建伟辩称,房子是被告的,产权证上有原告的名字是因为有其他的原因。第三人张良慧述称,一、被拆迁房屋为第三人与被告所建。二、第三人与被告为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三、原告不是拆迁安置房的供应对象。四、被告单方面赠与原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应确认无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禹建伟因拆迁取得位于本区珍珠南路85号乐府江南家园006幢3单元308室安置房一套,该房屋的承受方登记为禹建伟及张青青。诉争房屋原告母亲出资125000元,被告禹建伟陈述其向朋友借款200000元打到原告母亲张倩倩的信用卡上,该款项用于购房,原告未予认可。原告所述拆迁房屋系其与母亲出资所建,被告禹建伟未予认可。禹建伟与张良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禹建伟被拆迁房屋系二人共有财产。现案涉房屋现登记为原告及禹建伟名下,由禹建伟占有使用。另查,2013年4月3日,在本区顶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张青青与禹建伟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张青青同意支付乐府江南6栋3单元308室产权转让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100000元;2、转让款付清后,乐府江南6栋3单元308室产权归张青青所有;3、乐府江南3单元308室如张青青转让他人、或办理本人产权,禹建伟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张青青负担;4、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禹建伟即将乐府江南6栋3单元308室交付张青青;5、本协议签订后,乐府江南6栋3单元308室处置权由张青青负责,禹建伟不得干预。原告认为禹建伟没有按协议履行,导致原告母亲没有住上该房屋即去世,认为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禹建伟表示在第一年100000元给付后,其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第三人张良慧表示要求按上述协议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契税申报表、户籍资料、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3年4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得到被告禹建伟之妻的追认,合法有效,当事人都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签订履行后,禹建伟即将乐府江南6栋3单元308室交付张青青,且被告禹建伟亦表示在第一年100000元给付后,其将案涉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却以禹建伟没有按协议履行、导致原告母亲没有住上该房屋即去世为由,认为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本院认为该意见显然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青青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前、2015年4月3日前、2016年4月3日前各给付被告禹建伟100000元;在原告张青青第一期100000元给付完毕后,被告禹建伟将位于本区珍珠南路85号乐府江南家园006幢3单元308室交付原告张青青;原告给付完毕上述300000元后,被告禹建伟协助原告张青青办理完毕本区珍珠南路85号乐府江南家园006幢3单元308室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张青青承担。二、驳回原告张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张青青负担2937.5元,被告禹建伟负担29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照文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