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郭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7月22日,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自2010年开始于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随着人均生活支出的增长,原判决书中规定的子女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的需要,要求被告从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388元。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原告父亲张某乙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10月22日离婚,原告由张某乙抚养教育,被告每年付给原告抚养费800元。原告现在招远市张星镇石对头小学读书。原告父亲张某乙至今未再婚,现在招远国大股份黄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被告郭某某与王某某再婚,生女孩王某甲,现4周岁。2010年7月8日被告郭某某与丈夫王某某离婚,约定女孩王某甲由郭某某抚养教育,家庭共同财产归王某某所有。现郭某某住址不明。2010年3月23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038.5元,同年7月22日本院判决,自2010年开始被告于每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388元。审理中,因被告住址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在被告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金岭镇原疃郭家村和被告原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官庄村及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届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招民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当地生活水平提高及原告生活消费费用增加,原法院判决规定的子女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38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离婚,无固定住所,考虑到被告抚养两名子女,故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应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开始,被告郭某某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建审 判 员 邵展南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XX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