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赵某某,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安某某,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6月开始恋爱,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让原告出去工作,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现原告不愿再维持这没有感情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2009年通过互联网QQ聊天认识,后互通电话,并在阜城某网吧门口见第一次面,很快我们就发展为同居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提出性格不合,语言无法沟通,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与事实不符。我和对方相识已久,而且是在婚前正式居住半年以后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识多年,彼此了解颇深,感情基础也算深厚。恳求法庭做和好工作,以维持我和原告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互联网相识,2012年6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8日双方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2013年8月原、被告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两年多且同居半年后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原告主张夫妻之间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