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爱萍、黄欣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爱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反诉被告):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莱州市光州东街238号。法定代表人:郭振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腾凤,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爱萍,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欣平,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发诉原告):黄欣平,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爱萍、黄欣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刘腾凤,被告(反诉原告)赵爱萍及被告(反诉原告)赵爱萍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反诉原告)黄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分别由被告赵爱萍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尚欠原告20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爱萍、黄欣平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在案件起诉前,原告以被告赵爱萍经手,赵爱萍的所属公司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借原告款300000元系赵爱萍个人出具借条,原告威胁赵爱萍个人还款,从赵爱萍处骗取170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提出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自被告处骗取的170000元以及自占有170000元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7日,被告赵爱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姓名:赵爱萍;借款日期:2010年8月27日;借款金额(大写):叁万壹仟伍佰元正¥31500.00;借款事由:倒款私人借(卡)。负责人:郭振茂;借款人:赵爱萍。”。2011年3月30日,被告赵爱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130000元,对于剩余170000元,被告赵爱萍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上注明用途为私人借款。原借款条由被告赵爱萍收回。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0年8月27日被告赵爱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1500元的借款条以及2011年10月15日被告赵爱萍向原告出具的170000元的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借款的数额,并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被告私人借款。被告赵爱萍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对于2010年8月27日的31500元借条被告赵爱萍认为,上面的“9月5日换”,不是被告赵爱萍书写的,也不是出具借据当日所书,应为原告后来添加的。2、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赵爱萍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原告的经办人员当天到银行支款支付给被告赵爱萍的现金,当时被告赵爱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赵爱萍提交的2011年4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回单系偿还的该笔借款,原告已将4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了被告赵爱萍。对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3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原告诉称的170000元系在该300000元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在被告赵爱萍向原告出具170000元的借条时收回的。证明被告赵爱萍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2011年10月15日的借款条形成过程为:2011年3月30日被告赵爱萍个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1年4月份向原告偿还3万元、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还款方式是以存单和存款的方式还款。2011年10月15日,赵爱萍将剩余借款17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注明是私人借款,同时,被告赵爱萍收回了30万元的借条。因此,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2、100000元以及400000元的借条,证明赵爱萍都是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借款,目的是用来偿还公司股东为公司顶名向银行贷的款。通过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办这种业务的交易习惯,都是个人出具借条。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说明在该两次借款中,被告明确告诉原告为公司倒贷,借条上也有注明。是经过原告的允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诉争的300000元借款与该两张借条事实一致。3、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的收据三张,共计31500元,证明原告诉称的31500元的借条形成过程。对此,原告认为,经落实收据上的交款人李振芳,其没有见过该三份收据,该三份收据系通宝公司开具的,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公司,也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31500元借款的相关情况。4、通宝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诉争的300000元系被告黄欣平顶名向农业银行贷款,通宝公司承诺由其公司偿还。原告认为其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原告不知情,从该证据的形式上看只是盖有通宝公司的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该承诺书的形成于惯例不相符,通常情况下,应该是公章压在文字上,而该承诺书的公章盖在空白处,被告赵爱萍作为通宝公司的经理,具备掌握公章的便利,不排除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添加文字的可能。并且被告赵爱萍在向原告借款时陈述是偿还被告黄欣平在银行的借款,至于被告黄欣平借款的用途与原告无关,该承诺书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5、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李振芳与被告赵爱萍的短信打印复印两张,证明原告公司起诉后,被告赵爱萍与李振芳就31500元协商过程。对此,原告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是被告赵爱萍想让李振芳帮助协调还款事宜而发的,李振芳短信中所称的“出卖”是指被告赵爱萍想与原告公司借款30万元时,李振芳曾经帮助赵爱萍向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郭总裁借的款,后面款要不回来时,郭总多次抱怨李振芳,故李振芳才有本次短信的回复内容。对于赵爱萍发给李振芳的最后一个短信,内容系赵爱萍自己编的,不知道何意,李振芳也没有回复,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6、被告赵爱萍给李振芳打款的农业银行回单一张,证明被告赵爱萍还款40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赵爱萍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赵爱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银行存款回单系偿还的该笔借款,原告已将4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了被告赵爱萍。另外,审理中,原告还申请法院调取莱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关于原告单位经办人员与被告赵爱萍之间关于30万元交付过程的录像以及10万元和40万元借款的贷款资料以及两张借条的交易存根、录像、2009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虚假的购房合同,证明原告知道被告黄欣平30万元贷款是给通宝公司顶名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黄欣平贷款时,原告出具了虚假的购房合同,对此,原告认为,是否存在虚假的购房合同及是谁向银行提交的,原告不清楚。如果被告陈述属实,应该是被告赵爱萍作为经理,为了帮助通宝公司获得银行借款,而要求原告出具并自行提交到银行的,其与该案无关。审理中,关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1500元的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2010年8月份,被告赵爱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1500元,第一次为10000元,第二次为11500元,第三次为10000元,第一次及第二次借款被告赵爱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0年8月27日被告赵爱萍向原告第三次借款时,原告的经办人员李振芳要求被告赵爱萍合并出具了31500元的借条,之前的两张借条已经还给了被告赵爱萍。被告赵爱萍借钱的时候说是为了倒借个人信用卡透支款,所以就在借条上注明了借款事由,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振茂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因为当时口头约定是2010年9月5日还款,所以郭振茂在借款条上注明“9月5日换”。被告赵爱萍则陈述该借条的形成过程为:2010年8月27日,被告赵爱萍到原告公司找李振芳借款1万元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李振芳说她现在正用钱,让向原告公司借款,在经过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李振芳让被告赵爱萍出具31500元的借条,并说多余的21500元李振芳用,因为被告赵爱萍与李振芳的私交很好,双方之间个人借款有时两千、三千都不打条,被告赵爱萍按照李振芳的要求出具借条后,李振芳却不给被告赵爱萍钱,并说被告赵爱萍从她那里拿了31500元,该31500元都是公司的钱,因为公司要查账,她要用该借条顶帐。被告赵爱萍同时陈述,李振芳所说的被告赵爱萍从李振芳处拿走的31500元系被告赵爱萍所属的通宝公司向李振芳的个人借款,当时说好由通宝公司还款,因通宝公司资金一直未到位,就给李振芳出具了公司的31500元借据,但是李振芳不收,并说找通宝公司要现钱,后来怎么处理的,被告就不知道了。该借款条是原告单位经理郭振茂及其出纳李振芳欺骗被告出具的,借条反映的的确是被告赵爱萍的真实的借款意思,但原告实际并未给付被告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赵爱萍出具的借款条、借据、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借款条、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多少?2、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对于焦点问题一,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爱萍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并提交了借款条予以证明。同时认为,该借款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两被告则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系被告赵爱萍所属公司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借原告款,由被告赵爱萍个人出具借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31500元,被告赵爱萍陈述借款是其真实的借款意思,但原告实际并未给付被告该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赵爱萍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可以看出,该借款条明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私人借款”。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规定,即使被告赵爱萍系借款给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使用,也应该在其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披露该事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向原告借用该笔借款时向原告披露实际借款人系山东通宝蓄电池有限公司。被告赵爱萍事后对该事实的披露,原告仍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因此,该借款合同对被告赵爱萍具有约束力,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赵爱萍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赵爱萍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是:2011年3月30日,被告赵爱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130000元,对于剩余170000元,被告赵爱萍于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原借款条由被告赵爱萍收回。但被告赵爱萍主张,2011年4月15日,其还通过原告单位经办人员李振芳的账户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1年10月15日换条的时候,因该40000元的存款回单没有找到,原告只认可13万元的还款额,所以出具了170000元的借款条,并提交了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明。对此,原告认可于2011年4月15日收到被告的还款40000元,但陈述该款是被告偿还其2011年3月7日向原告所借的另外的借款,2011年3月7日被告赵爱萍出具的借款条已经返还给了被告赵爱萍,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2011年4月15日被告赵爱萍的还款,但其出具的银行交易回单,仅能看出,该账户在2011年3月7日被支取现金40000元,但无法证明该款系出借给被告赵爱萍,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还存在本案之外的其他的借款或欠款的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赵爱萍主张的其在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偿还涉案的借款4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1500元,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陈述该借款系其真实的借款意思,且经过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因与原告单位的经办人员李振芳私交很好,双方之间个人借款有时两千、三千都不打条,被告赵爱萍出具借条后,原告经办人员李振芳却不给被告赵爱萍钱,并说被告赵爱萍从她那里拿了31500元,该31500元都是公司的钱,因为公司要查账,她要用该借条顶帐,并陈述李振芳所说的被告赵爱萍从李振芳处拿走的31500元系被告赵爱萍所属的通宝公司向李振芳的个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赵爱萍陈述原告单位并没有向其交付借款,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赵爱萍的陈述,即使原告单位的经办人李振芳没有向其交付款项,也是由于其与李振芳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致使被告赵爱萍向原告借用的款项被李振芳挪用,并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爱萍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关系,借款金额应为161500元。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焦点问题二:因被告赵爱萍与被告黄欣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赵爱萍向原告交付170000元系履行其还款义务,且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赵爱萍偿还借款系受原告胁迫、骗取,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萍、黄欣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61500元。二、驳回原告莱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赵爱萍、黄欣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承担3530元,原告承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凤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