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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发现、邱宗会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绍兴县支公司;王甲;邱某某;朱甲;某乙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山阴路**轻纺科技中心**。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法定代理人朱乙。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div>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26日17时20分许,受害人王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的雅迪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另一受害人朱丙),途经柯某线8KM+300M绍兴县马鞍镇湖安村地方,从柯某线道路北侧驶往道路南侧借道通行过程中,与沿柯某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仲某某驾驶的一辆浙D×××**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乙、朱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作出绍县公交认字(2012)第002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仲某某和王乙分别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同时查明:驾驶人仲某某系被告某乙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浙D×××**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乙公司,该车在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11月16日,被告某乙公司(协议的甲方)与原告(协议的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40000元,余款由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归乙方享有,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该协议特别说明,本案判决的赔偿款的增减,均与甲方无关。签订该协议后,被告某乙公司(协议的甲方)已支付原告(协议的乙方)40000元,诉讼中,被告某乙公司另自愿补偿原告2500元,被告某乙公司合计已支付原告42500元。再查明:王乙及其妻子朱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王甲系王乙的父亲,原告邱某某系王乙的母亲,原告朱甲系王乙的儿子,该三人系王乙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受害人王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手册、单位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暂住证上记载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日始,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社保手册核发时间为2012年9月,无法确认具体核发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且社保手册上没有照片和社保单位的钢印,根据受害人的身份信息,在社保局网站上也没有相应的社保缴纳记录;原告未能提供受害者的工资清单,无法和劳动合同相印证,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到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实,受害人王乙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核发时间为2012年9月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6日),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核发时间早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且结合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单位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王乙事发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乙有一子需抚养(朱甲,2009年5月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认定为691750元[(30971元/年×20年)+(9644元/年×15年÷2)]。丧葬费一项原告主张17865.50元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8966元,该请求偏高,酌情考虑5000元。原告主张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8000元,该请求亦偏高,酌情考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失去至亲,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2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甲、邱某某、朱甲因王乙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91750元;(2)丧葬费17865.50元;(3)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4)误工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要求计入交强险),合计742615.5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4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两受害人家属协商一致,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享有一半),不足的687615.50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雇员仲某某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即343807.75元,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250000元的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应赔偿原告93807.75元。诉讼中,原告方明确表示,除被告某乙公司在本次诉讼前已经支付的40000元及其自愿补偿的2500元之外,不要求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的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甲、邱某某、朱甲因王乙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2615.5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50000元,合计30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赔偿42500元(款已付清),被告某甲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甲、邱某某、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2元(预交),减半收取4031元,由原告王甲、邱某某、朱甲负担927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104元,被告某乙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暂住证记载,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即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为2012年9月26日,并未满一年,故无法证明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于一审法院去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实受害人王乙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核发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这一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仍无法确定社保手册的核发时间。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因无相应的受害人工资清单予以印证,故无法确定受害人是否在浙江鸿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这一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34615.50元×0.5=167307.75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甲、邱某某、朱甲答辩称: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单位工作证明、社保手册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受害人相某某保信息,充分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案受害人居住地、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赔偿方,更在意赔偿数额,已对受害方的情况作了详细了解,受害方提供的证据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与受害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也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王甲、邱某某、朱甲在一审中提供了受害人王乙的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手册、浙江鸿程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审法院向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查核实,确认受害人王乙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核发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王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事实。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反驳,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某某代理审判员  徐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 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