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牟秀英与刘天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秀英,刘天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08号原告:牟秀英,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刘天喜,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牟秀英诉被告刘天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秀英,被告刘天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秀英诉称:2012年3月,牟秀英与刘天喜认识,并逐渐发展成为同居关系。后来,牟秀英发现刘天喜脾气暴燥且无任何技能,遂提出分手。2012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刘天喜打电话给牟秀英,将牟秀英骗到刘天喜出租屋,牟秀英告之刘天喜要断绝交往并要求刘天喜不要再干扰牟秀英正常生活。刘天喜趁牟秀英转身之际,将牟秀英按倒在床上,随即用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捅入牟秀英屁股,致牟秀英受伤。牟秀英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3日两次住院治疗,共24天,花费医疗费23,917元。牟秀英受伤后,治疗和休息时间达五个月,收入损失很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牟秀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天喜赔偿牟秀英医疗费23,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天喜辩称:刘天喜的钱和卡都在牟秀英,其现在没有生活来源,没有能力赔偿牟秀英。刘天喜是一时冲动,才会刺伤牟秀英,对于牟秀英的要求,刘天喜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牟秀英与刘天喜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共同租住于东莞市……出租屋401房。2012年11月22日13时许,刘天喜与牟秀英在该房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刘天喜持小刀将牟秀英臀部刺伤。牟秀英受伤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3日、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3日两次到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共24天。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及三个月后二期手术等。第二次住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等。就医期间,牟秀英支出医疗费23,917元。事发后,经法医鉴定,牟秀英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6月5日,刘天喜因犯故意伤害罪,致牟秀英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2日,牟秀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牟秀英提供三份证明书及一份营业执照,拟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营业执照系东莞市攀业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三份证明书均由攀业公司出具,载明牟秀英自2012年3月起在该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因受伤自2012年11月22日起而未上班。刘天喜质证认为,牟秀英上班的工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每月工资大概是2,500元,没有达到3,000元。庭审中,牟秀英增加诉讼请求,除原来赔偿项目外,还要求刘天喜赔偿评残费42,084元、生活费120,000元。牟秀英陈述评残费按其户籍地即四川省的标准,每年约8,000-9,000元计算20年,生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20年。之后,牟秀英又向本院申请撤销该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牟秀英提供的证明书、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牟秀英增加诉讼请求后又自行撤销该增加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天喜持刀捅伤牟秀英,侵害牟秀英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牟秀英的请求项目,本院对牟秀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917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为1,200元。3.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建议,牟秀英主张误工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牟秀英的工资标准,牟秀英已提供证明书及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刘天喜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刘天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误工费为:3,000元/月×5个月=15,000元。4.护理费:刘天喜故意伤害致牟秀英重伤,牟秀英诉请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50元的标准,为1,200元。5.交通费:牟秀英未提供票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以上合计42,117元,刘天喜应赔偿给牟秀英,牟秀英超过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天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42,117元给原告牟秀英。二、驳回原告牟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元,由原告牟秀英负担13元,被告刘天喜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芳-1- 更多数据: